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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訴 人 陳 有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將大陸地區楊富實業(深圳 )有限公司(下稱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下同)400 萬元,以 2,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1,197萬5,000 元, 伊已將該出資額(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未給付其餘價金1,302萬5,000元,屢催無效,伊已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股權返還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2 月11日結算,以伊對訴外人大陸地 區佛山市城區置地集團公司(下稱佛山公司)之債權、及伊所有 木地板工廠設備(下稱地板設備)依序折抵價金700萬元、525萬 元,剩餘尾款77萬5,000 元上訴人不再請求,伊已移轉佛山公司 債權及交付地板設備予上訴人,無部分價金尚未給付情事,上訴 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以2,500 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兩造於95 年2月11日結算,確認上訴人實收現金1,197萬5,000 元,其餘價 金1,302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地板設備、佛山公司債權 依序折抵525萬元、700萬元,上訴人於95年7月14 日將系爭股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95 年2 月11日所簽訂「陳有(被上訴人)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 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均記載上訴人已收 到總價2,500萬元,實付現金1,197萬5,000元,其餘價金1,302萬 5,000元,以佛山公司債權折抵700萬元、地板設備折抵525 萬元 ,尾款77萬5,000元免收等語;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自承其簽立系 爭收條前,被上訴人已帶其看過地板設備,並交付佛山公司相關 債權文件,包括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通知書扣押清單,顯見上開收條之記 載應係兩造協商過程之紀錄,最終簽訂系爭說明文,確認上訴人 已收受全部價金。又上訴人因發現地板設備遭訴外人謝然進侵占 、盜賣,於96年7月10 日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 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有同意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考 ,該同意書記載「玆同意陳有先生全權處理有關十貨櫃木地板設 備原存放在楊梅隆安運輸公司貨櫃場被盜賣一事」,亦見上訴人 係本於地板設備所有人之地位,授權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 上訴人已將地板設備交付上訴人,該標的物被盜賣之危險應由上 訴人承擔。再佛山公司債權文件既已交付上訴人,該債權自已轉 讓,上訴人為該債權之主體,佛山公司無法清償之危險,應由上 訴人負擔。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價金,上訴人不得解 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系爭收條第1條2、3 依序記載:【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 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 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 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 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 生之債款中轉移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 萬元(將以佛山置 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有系爭收條在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 日告訴謝然進侵占、盜賣,係稱 :伊所有十貨櫃之系爭地板設備,由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於96年7月6日前往提領時,該公司負責人謝然進拒絕返還 ,予以侵占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頁) 。果爾,倘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地板設備及移轉佛山公司債權予 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人之身分提出前開 刑事告訴,復約定系爭佛山置地公司債權折抵系爭買賣價金之數 額,應以該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之實際金額計之。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移轉佛山公司債權及交付系爭地板設備予伊,是否毫無 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已移 轉、交付上開債權、設備,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