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
多福公司)約定,
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以上訴人代償阿米多福公司
之抵押債務為給付,係就尾款之給付或履行方法為約定,非由上
訴人承擔阿米多福公司之抵押債務,亦無阿米多福公司對上訴人
之價金
債權業經抵銷或拋棄之情形。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 月23
日收受系爭扣押令時,對阿米多福公司有買賣價金債務新臺幣(
下同)823萬7,000元,於系爭扣押令範圍(651萬0,330元),阿
米多福公司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向阿米多福公司為
清償。上訴人
猶於106年12月15 日代償阿米多福公司積欠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違反系爭
扣押命令,對執行
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不受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8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