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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玉米三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米 多福公司)約定,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以上訴人代償阿米多福公司 之抵押債務為給付,係就尾款之給付或履行方法為約定,非由上 訴人承擔阿米多福公司之抵押債務,亦無阿米多福公司對上訴人 之價金債權業經抵銷或拋棄之情形。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 月23 日收受系爭扣押令時,對阿米多福公司有買賣價金債務新臺幣( 下同)823萬7,000元,於系爭扣押令範圍(651萬0,330元),阿 米多福公司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向阿米多福公司為 清償。上訴人猶於106年12月15 日代償阿米多福公司積欠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執行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8頁),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