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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振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退場前已完成各分站 之工程進度為75% ,另口頭協議追加工程部分,亦已完成,得依 系爭合約第6 條及付款條件,暨口頭追加協議,請求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含追加)並無遲延或瑕疵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 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民國 108 年10月3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