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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書,認個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景勛)並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及事發前異 常事件,本件不構成「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 引」所列職業病之要件,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張景勛係在高溫、空 污之工作環境,超時工作,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受職業上原因 所促發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疑似職業災害 案件評估報告書」,因氣溫數據資料不足,係以假設性、條件式 之敘述方式,依法定高溫作業範圍內之勞工作息時間標準進行評 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