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書,認個案(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
景勛)並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及事發前異
常事件,本件不構成「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
引」所列職業病之要件,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張景勛係在高溫、空
污之工作環境,超時工作,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受職業上原因
所促發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疑似職業災害
案件評估報告書」,因氣溫數據資料不足,係以假設性、條件式
之敘述方式,依法定高溫作業範圍內之勞工作息時間標準進行評
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