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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於民國97年 7月18日簽訂新北市○○區○○○○道系統 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 7標契約書後,因97年下半 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 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已達行政院訂頒「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第1 條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標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經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後,被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其已依上訴人聲請,囑 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進行 分類,並計算各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比率為鑑定, 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並無必要,而未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