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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被上訴人元炬科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向被上訴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35/10000),及其上同段1188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同段1194、1195建號之共有部 分及6個停車位,當日元炬公司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普萊普雷公司,雙方於 105年11月10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8,261萬元。嗣因普萊普雷公司對訴外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尚有未償之 抵押借款債務,雙方於106年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 約定由元炬公司以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債務 方式,給付所餘買賣價款,元炬公司已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 金額,普萊普雷公司對於元炬公司並無 685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