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李佳憲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被上訴人元炬科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向被上訴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35/10000),及其上同段1188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同段1194、1195建號之共有部
分及6個停車位,當日元炬公司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普萊普雷公司,雙方於 105年11月10日再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8,261萬元。
嗣因普萊普雷公司對訴外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尚有未償之
抵押借款債務,雙方於106年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
約定由元炬公司以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債務
方式,給付所餘買賣價款,元炬公司已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
金額,普萊普雷公司對於元炬公司並無 685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