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昌棋
訴訟代理人 賴 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崴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間承包訴外人振三企業有限公司所
承攬之「聯發科技竹科D棟
辦公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後,於 104年5月6日僅將
系爭大樓拆除工程中之咬碎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則自
行負責切割工程。系爭大樓大底板拆除工程須先由上訴人進行大
底板切割及洗孔,始能接續由被上訴人進行咬碎工程。被上訴人
於約定完工期限 4天前已完工,上訴人自行外調怪手所為支出,
為無益費用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