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竣工,同年6月23日驗收完成,保固期5年,上訴人就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21萬2,800元自102年 6月24日即得請求;就系爭雙
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
修改費12萬6,000元、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馬達更換修理
費34萬1,828 元之工程部分,部分係屬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工程
瑕疵,該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部分係屬追加工程之
承攬報酬,該部分報酬自97年6月23日驗收完成或自98年9月間工
作完成時即得請求,
迄至上訴人於106年 1月25日起訴時均已逾2
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
或追加工程合約而受有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