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竣工,同年6月23日驗收完成,保固期5年,上訴人就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21萬2,800元自102年 6月24日即得請求;就系爭雙 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 修改費12萬6,000元、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馬達更換修理 費34萬1,828 元之工程部分,部分係屬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工程 瑕疵,該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係屬追加工程之 承攬報酬,該部分報酬自97年6月23日驗收完成或自98年9月間工 作完成時即得請求,迄至上訴人於106年 1月25日起訴時均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 或追加工程合約而受有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