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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曹榮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 原董事長曹昌溪任期早於民國99年3月4日即屆滿,長期未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卻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印章,又申請補發公司 之土地所有權狀,意欲申貸,且對公司土地、帳戶款項如何運用 等與董監事及股東存有歧見。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曹鄭連 ,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發展(利益),有商議重要財產文件之 保管及管理現況之必要,於103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且事前於同年月10日已按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付郵通知(股東)上訴人及曹昌溪,核係合法。被上 訴人無以不正當方法阻礙上訴人參與會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或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