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曹榮君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
原董事長曹昌溪任期早於民國99年3月4日即屆滿,長期未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卻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印章,又申請補發公司
之土地
所有權狀,意欲申貸,且對公司土地、帳戶款項如何運用
等與董監事及股東存有歧見。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即訴外人曹鄭連
,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發展(利益),有商議重要財產文件之
保管及管理現況之必要,於103年4月21日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
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且事前於同年月10日已按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付郵通知(股東)上訴人及曹昌溪,核係合法。被上
訴人無以不正當方法阻礙上訴人參與會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或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