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婷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務人員,為赴美處理結婚事宜,預定107年2月21、22日請特別休
假,同年月23、26、27日及同年3 月1、2日請事假(下合稱請假
期間),早於107年1月2 日即以線上請假系統提出假單,主管至
同年2 月13日凌晨12時35分始駁回。審酌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尚無
財務部人力無法調度支援致無法正常運作情事,且財務經理呂芷
芳已知被上訴人請假之事,並經被上訴人相託公務,
堪認被上訴
人請假已獲主管口頭同意。縱認上訴人未口頭准假,其遲至 107
年2 月13日始拒絕被上訴人同年1月2日請假之申請,致被上訴人
不及重新規劃出國行程,有悖誠信,濫用雇主准駁勞工差假之權
利。被上訴人於請假日未上班提供勞務,難認無正當理由,上訴
人於107年3月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
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31日以上訴人將
其解僱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為合
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
不憑證據或漏未斟酌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