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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務人員,為赴美處理結婚事宜,預定107年2月21、22日請特別休 假,同年月23、26、27日及同年3 月1、2日請事假(下合稱請假 期間),早於107年1月2 日即以線上請假系統提出假單,主管至 同年2 月13日凌晨12時35分始駁回。審酌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尚無 財務部人力無法調度支援致無法正常運作情事,且財務經理呂芷 芳已知被上訴人請假之事,並經被上訴人相託公務,堪認被上訴 人請假已獲主管口頭同意。縱認上訴人未口頭准假,其遲至 107 年2 月13日始拒絕被上訴人同年1月2日請假之申請,致被上訴人 不及重新規劃出國行程,有悖誠信,濫用雇主准駁勞工差假之權 利。被上訴人於請假日未上班提供勞務,難認無正當理由,上訴 人於107年3月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31日以上訴人將 其解僱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為合 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 不憑證據或漏未斟酌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