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印皖金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宜專即萬濟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㈡及
駁回其
反訴除
假執行部分
外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我國海軍為推展「合永專案」,擬添建 7艘合永
艦艇,遂先就其中 1艘艦艇之輪控系統進行公開招標,於民
國99年6月11日公告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取得後續6艘艦
艇輪控系統標案之單獨議價權。上訴人
旋於99年 6月18日與
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前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下稱IL
S文件)編整,共計7套,每套編輯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
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已將該7套輪控系統ILS文件之編輯
檔案交付上訴人,且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
詎上訴人僅給付
前 3套之編輯費用,尚有後續4套之編輯費用147萬元(含稅
)未給付。又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
公司)標得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後,將輪機監控系
統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
乃於 100年10月17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乙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依該輪
控系統ILS文件需求綜合編輯,編輯費用為200萬元(不含稅
),上訴人雖已預付105萬元(含稅),
惟迄今仍有105萬元
(含稅)未給付,扣除上訴人自行修訂支出勞務費用,上訴
人尚應給付89萬2,500 元。
爰依甲協議、乙協議約定,求命
上訴人應給付甲協議
報酬147萬元及乙協議報酬89萬2,500元
,共計236萬2,5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㈡反訴答辯:甲協議之標的為7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ILS文件
,被上訴人受領第 2、3艘艦艇之ILS報酬,有
法律上之原因
,
非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甲協議之契約標的僅有第 1艘艦艇輪控系統
買賣
契約(編號PD99277L200,下稱L200契約)之ILS文件,不包
括其餘 6艘艦艇輪控系統之ILS文件,伊就其餘6艘艦艇部分
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乙協議部分所提出之編輯
文件有眾多瑕疵,經伊先後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發
函限期於 7天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提交完整之編輯文
件,伊乃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支出勞務費用52萬 5,000
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乙協議報酬中扣除等語。
㈡反訴主張:伊就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 ILS文件編整,除給付
第1艘部分之費用35萬元外,尚礙於人情壓力而再給付2套之
報酬共73萬5,000 元(含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
反訴求命被上訴人返還7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
予以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6萬3,750元本息;就反訴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73萬5,000 元本息勝訴部分,全部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該部分之反訴,理由如下:
㈠甲協議部分:
⑴上訴人先於99年6月8日與國防部就第 1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
簽立L200契約,後於同年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協議,依
國防部就第 1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公開招標公告、L200契
約之契約清單備註欄第19點內容及證人劉紹善於原審之證詞
,
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前,即知悉尚有後續 6艘合永艦
艇輪控系統採購案及得採限制性招標而由其採購。再觀之甲
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非僅針對L200契約,更提及後
續採購合約,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時,確有因考量尚有
後續 6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採購案,遂將該後續採購部分之
ILS 文件編輯事宜亦併為約定,故甲協議之契約標的非僅有
L200契約之1套ILS文件。
⑵上訴人於簽立 L200契約後,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8月10
日,先後與國防部簽立第 2、3艘合永艦艇編號PD00509L238
契約 (下稱L238契約)及第4至7艘合永艦艇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下稱L190契約),上訴人均已履約完畢
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訂購軍品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
稽。依
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上訴人係於L200契約履約完畢且
經驗收合格後,始與國防部簽訂L238、L190契約及進行相關
履約事宜。又依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函文表明:上訴人依L200
、L238、L190契約分別應提供之「維修說明書」紙本 9份及
電子檔 3份,因
適用艦艇其裝備構型有異,內容不相同等情
,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邱冠鳴、簡源宏之電子郵件內
容,堪認其與邱冠鳴、簡源宏聯繫交付之合永艦艇輪控系統
維修說明文件,係分屬與L200契約不同之L238契約及L190契
約 ILS文件。再審諸上訴人收受酷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
碼公司)於 101年7月3日、同年12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後
,其上統一發票品名欄分別記載「海軍合永艇輪控系統操作
維修手冊編製」、「合永艇2、3套維修技術文件第 2期款」
,銷售金額均為35萬元,加計
營業稅之金額各為36萬 7,500
元,上訴人即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36
萬7,475元至酷碼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之。上訴人既已支付L23
8 契約款項,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符合L238契約之輪控系
統維修說明文件。另簡源宏於102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上訴人依L190契約之審查意見修改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
後,
復於102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錯誤頁面更換後之正
確版本予上訴人,而L190契約亦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上訴人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維修說明文件仍須進行大幅度修正
,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符合L190契約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
⑶綜上,甲協議之標的為L200、L238、L190契約共計 7艘合永
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上訴人已將符合各該
契約艦艇之輪控系統 ILS文件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第1至3艘艦艇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甲協議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4艘艦艇輪控系統ILS文件之含稅報
酬共計 147萬元,
即屬有據。又L238契約之輪控系統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既屬甲協議契約標的,被上訴人受領報酬,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部分報酬73萬5,000元,
洵屬無據。
㈡乙協議部分:
被上訴人
自承於 102年5月24日將製作編輯之ILS文件初稿寄
予台船公司審議,
嗣因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通知台船公司停
止其繼續作業, ILS文件之後續修訂始由上訴人為之等情,
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修訂文件支出之勞務費用 6,000
元過低,上訴人請求其支出勞務費用52萬5,000 元亦屬過高
,爰審酌台船公司104年6月23日函文表明應補充修訂資料內
容,上訴人自承由其員工邱冠鳴、李宗庭負責修訂,揆之
渠
二人之時薪、邱冠鳴對於 ILS文件內容之認識,可縮短修訂
時程,及上訴人為此所須負擔之其他相關營業成本等一切情
狀,認為上訴人就 ILS文件後續修訂所支出之勞務費用以15
萬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 100萬元扣除前
述勞務費用15萬元,並加計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乙協議報酬即為89萬2,5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甲協議、乙協議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147萬元、89萬2,500元,共計236萬2,500元,扣除第一
審已命上訴人給付49萬8,75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86萬3,750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協議報酬73萬5,000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協議部分:
⑴上訴人先於99年6月8日與國防部簽立L200契約,於同年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協議,嗣於 100年11月15日、101年8月
10日與國防部就第2、3艘合永艦艇及第4至7艘合永艦艇先後
簽立之L238、L190契約。甲協議契約雖僅載明L200契約,然
協議標的包含L238、L190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甲協議負有交
付 ILS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每套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等情
,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甲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
上訴人將 L200輪控系統ILS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被上訴人
依合約需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上訴人同意給付每
套系統編輯費用為35萬元。再依甲協議附件項次 7所示,被
上訴人依協議所交付者為「維修說明書」(見第一審卷一第
21頁),而「維修說明書」僅為海軍後勤維修之參考文件,
不等同於 ILS文件等情,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5年2月22日
函文在卷
足稽(見第一審卷三第108至109頁),則兩造所約
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究為「維修說明書」或 ILS文件,似
有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 ILS文
件等語,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維修說明文件」即已
履行甲協議之給付義務,尚嫌速斷。
⑵L200、L238及L190契約三案之「維修說明書」,因適用艦艇
裝備構型差異,內容並不相同等情,雖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105年2月22日
前揭函文可稽,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伊
交付上訴人3片不同母帶光碟,第二份契約是2套組合件內容
相同,第三份契約是 4套組合件內容相同,因為多拷貝四份
,上訴人就應給付4套價金等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21至
122 頁)。果爾,原審縱認甲協議之標的包含L238、L190契
約,然被上訴人僅將L238、L190契約之維修說明書,分別拷
貝1份、3份交付上訴人,依甲協議約定真意,是否得向被上
訴人另請求該 4份拷貝文件之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編輯3套維修說明書,至多僅需給付3套費用等情,是否均無
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付 7套維修說
明文件,上訴人即應給付7套報酬,亦嫌速斷。
㈡乙協議部分:
被上訴人依乙協議所應給付之ILS文件需求共有附錄A、B、C
、D、E、F、G、H、I、J 文件,而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日
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ILS文件電子檔案初稿,於同年6月17日
提出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訂後再送審,
斯時已結案之項
目,僅有附錄D、E、G及J,
嗣後於102年8月之後,上訴人通
知所有
本案相關事宜由其接續辦理修訂,迄104年6月15日,
除上述 F項持續修訂外,其餘文件皆已完成結案等情,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台船公司 103年10月13日、104年6月
23 日函文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19至120、198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未完成文件版本共 562頁,
伊修訂後最終交付台船公司之文件版本,共 958頁,二者總
頁數相差 396頁,內容亦有差異等情,已提出兩者版本光碟
及對照表為證(見第一審卷四第176至179頁),則上訴人據
此估算由伊所屬員工自行編撰全部完整 ILS文件,人力成本
為1,0 50小時,為何過高而
不足採信?原審僅泛言上訴人主
張支出費用過高,審酌上訴人由員工邱冠鳴、李宗庭補充修
訂資料內容,及上訴人為此所須負擔之其他相關營業成本等
情,認定上訴人就 ILS文件後續修訂所支出之勞務費用為15
萬元,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本訴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因與上開部分
有牽連關係,事實亦有未明,應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