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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宜專即萬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㈡及駁回其反訴除假執行部分 外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我國海軍為推展「合永專案」,擬添建 7艘合永 艦艇,遂先就其中 1艘艦艇之輪控系統進行公開招標,於民 國99年6月11日公告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取得後續6艘艦 艇輪控系統標案之單獨議價權。上訴人旋於99年 6月18日與 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前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下稱IL S文件)編整,共計7套,每套編輯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 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已將該7套輪控系統ILS文件之編輯 檔案交付上訴人,且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詎上訴人僅給付 前 3套之編輯費用,尚有後續4套之編輯費用147萬元(含稅 )未給付。又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 公司)標得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後,將輪機監控系 統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乃於 100年10月17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乙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依該輪 控系統ILS文件需求綜合編輯,編輯費用為200萬元(不含稅 ),上訴人雖已預付105萬元(含稅),惟迄今仍有105萬元 (含稅)未給付,扣除上訴人自行修訂支出勞務費用,上訴 人尚應給付89萬2,500 元。爰依甲協議、乙協議約定,求命 上訴人應給付甲協議報酬147萬元及乙協議報酬89萬2,500元 ,共計236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㈡反訴答辯:甲協議之標的為7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ILS文件 ,被上訴人受領第 2、3艘艦艇之ILS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甲協議之契約標的僅有第 1艘艦艇輪控系統買賣 契約(編號PD99277L200,下稱L200契約)之ILS文件,不包 括其餘 6艘艦艇輪控系統之ILS文件,伊就其餘6艘艦艇部分 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乙協議部分所提出之編輯 文件有眾多瑕疵,經伊先後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發 函限期於 7天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仍未提交完整之編輯文 件,伊乃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支出勞務費用52萬 5,000 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乙協議報酬中扣除等語。 ㈡反訴主張:伊就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 ILS文件編整,除給付 第1艘部分之費用35萬元外,尚礙於人情壓力而再給付2套之 報酬共73萬5,000 元(含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 反訴求命被上訴人返還7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6萬3,750元本息;就反訴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73萬5,000 元本息勝訴部分,全部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該部分之反訴,理由如下: ㈠甲協議部分: ⑴上訴人先於99年6月8日與國防部就第 1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 簽立L200契約,後於同年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協議,依 國防部就第 1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公開招標公告、L200契 約之契約清單備註欄第19點內容及證人劉紹善於原審之證詞 ,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前,即知悉尚有後續 6艘合永艦 艇輪控系統採購案及得採限制性招標而由其採購。再觀之甲 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非僅針對L200契約,更提及後 續採購合約,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時,確有因考量尚有 後續 6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採購案,遂將該後續採購部分之 ILS 文件編輯事宜亦併為約定,故甲協議之契約標的非僅有 L200契約之1套ILS文件。 ⑵上訴人於簽立 L200契約後,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8月10 日,先後與國防部簽立第 2、3艘合永艦艇編號PD00509L238 契約 (下稱L238契約)及第4至7艘合永艦艇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下稱L190契約),上訴人均已履約完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訂購軍品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係於L200契約履約完畢且 經驗收合格後,始與國防部簽訂L238、L190契約及進行相關 履約事宜。又依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函文表明:上訴人依L200 、L238、L190契約分別應提供之「維修說明書」紙本 9份及 電子檔 3份,因適用艦艇其裝備構型有異,內容不相同等情 ,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邱冠鳴、簡源宏之電子郵件內 容,堪認其與邱冠鳴、簡源宏聯繫交付之合永艦艇輪控系統 維修說明文件,係分屬與L200契約不同之L238契約及L190契 約 ILS文件。再審諸上訴人收受酷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 碼公司)於 101年7月3日、同年12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後 ,其上統一發票品名欄分別記載「海軍合永艇輪控系統操作 維修手冊編製」、「合永艇2、3套維修技術文件第 2期款」 ,銷售金額均為35萬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各為36萬 7,500 元,上訴人即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36 萬7,475元至酷碼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之。上訴人既已支付L23 8 契約款項,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符合L238契約之輪控系 統維修說明文件。另簡源宏於102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上訴人依L190契約之審查意見修改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 後,復於102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錯誤頁面更換後之正 確版本予上訴人,而L190契約亦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上訴人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維修說明文件仍須進行大幅度修正 ,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符合L190契約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 ⑶綜上,甲協議之標的為L200、L238、L190契約共計 7艘合永 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上訴人已將符合各該 契約艦艇之輪控系統 ILS文件如數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第1至3艘艦艇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甲協議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4艘艦艇輪控系統ILS文件之含稅報 酬共計 147萬元,即屬有據。又L238契約之輪控系統後勤維 修技術文件既屬甲協議契約標的,被上訴人受領報酬,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部分報酬73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㈡乙協議部分: 被上訴人自承於 102年5月24日將製作編輯之ILS文件初稿寄 予台船公司審議,嗣因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通知台船公司停 止其繼續作業, ILS文件之後續修訂始由上訴人為之等情, 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修訂文件支出之勞務費用 6,000 元過低,上訴人請求其支出勞務費用52萬5,000 元亦屬過高 ,爰審酌台船公司104年6月23日函文表明應補充修訂資料內 容,上訴人自承由其員工邱冠鳴、李宗庭負責修訂,揆之渠 二人之時薪、邱冠鳴對於 ILS文件內容之認識,可縮短修訂 時程,及上訴人為此所須負擔之其他相關營業成本等一切情 狀,認為上訴人就 ILS文件後續修訂所支出之勞務費用以15 萬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 100萬元扣除前 述勞務費用15萬元,並加計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乙協議報酬即為89萬2,5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甲協議、乙協議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147萬元、89萬2,500元,共計236萬2,500元,扣除第一 審已命上訴人給付49萬8,75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86萬3,750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協議報酬73萬5,000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協議部分: ⑴上訴人先於99年6月8日與國防部簽立L200契約,於同年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協議,嗣於 100年11月15日、101年8月 10日與國防部就第2、3艘合永艦艇及第4至7艘合永艦艇先後 簽立之L238、L190契約。甲協議契約雖僅載明L200契約,然 協議標的包含L238、L190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甲協議負有交 付 ILS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每套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等情 ,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甲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 上訴人將 L200輪控系統ILS文件需求如附件,委託被上訴人 依合約需求時程編輯並提供完整電子檔,上訴人同意給付每 套系統編輯費用為35萬元。再依甲協議附件項次 7所示,被 上訴人依協議所交付者為「維修說明書」(見第一審卷一第 21頁),而「維修說明書」僅為海軍後勤維修之參考文件, 不等同於 ILS文件等情,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5年2月22日 函文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三第108至109頁),則兩造所約 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究為「維修說明書」或 ILS文件,似 有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 ILS文 件等語,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維修說明文件」即已 履行甲協議之給付義務,尚嫌速斷。 ⑵L200、L238及L190契約三案之「維修說明書」,因適用艦艇 裝備構型差異,內容並不相同等情,雖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105年2月22日前揭函文可稽,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伊 交付上訴人3片不同母帶光碟,第二份契約是2套組合件內容 相同,第三份契約是 4套組合件內容相同,因為多拷貝四份 ,上訴人就應給付4套價金等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21至 122 頁)。果爾,原審縱認甲協議之標的包含L238、L190契 約,然被上訴人僅將L238、L190契約之維修說明書,分別拷 貝1份、3份交付上訴人,依甲協議約定真意,是否得向被上 訴人另請求該 4份拷貝文件之報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編輯3套維修說明書,至多僅需給付3套費用等情,是否均無 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付 7套維修說 明文件,上訴人即應給付7套報酬,亦嫌速斷。 ㈡乙協議部分: 被上訴人依乙協議所應給付之ILS文件需求共有附錄A、B、C 、D、E、F、G、H、I、J 文件,而台船公司於102年5月24日 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ILS文件電子檔案初稿,於同年6月17日 提出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訂後再送審,斯時已結案之項 目,僅有附錄D、E、G及J,嗣後於102年8月之後,上訴人通 知所有本案相關事宜由其接續辦理修訂,迄104年6月15日, 除上述 F項持續修訂外,其餘文件皆已完成結案等情,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台船公司 103年10月13日、104年6月 23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19至120、198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未完成文件版本共 562頁, 伊修訂後最終交付台船公司之文件版本,共 958頁,二者總 頁數相差 396頁,內容亦有差異等情,已提出兩者版本光碟 及對照表為證(見第一審卷四第176至179頁),則上訴人據 此估算由伊所屬員工自行編撰全部完整 ILS文件,人力成本 為1,0 50小時,為何過高而不足採信?原審僅泛言上訴人主 張支出費用過高,審酌上訴人由員工邱冠鳴、李宗庭補充修 訂資料內容,及上訴人為此所須負擔之其他相關營業成本等 情,認定上訴人就 ILS文件後續修訂所支出之勞務費用為15 萬元,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本訴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 查審認,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因與上開部分 有牽連關係,事實亦有未明,應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