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房茂宏變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令
可按,
業據吳慶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牌予訴外人張光明等人經營之駿逸
工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
承攬系爭6 標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系爭6 標案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6萬2,278
元;系爭6標案履約
期間即民國93年4月5 日至94年底,張光明分
別以人頭、合作、借牌等方式標得上訴人採購案至少68件(含系
爭6標案在內),總價金合計4億3,937萬8,904元;張光明為求順
利得標及驗收交貨,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予上訴人所屬軍官之金
額共計337萬3,221 元,當非僅為系爭6標案所為;則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19.1條約定,得自價金中扣除之利益,應以上開
不當利益,按系爭6 標案總價與上開68件採購案總價之比例計算
,而為35萬3,514 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