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
債權(確認簽約保證金債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科
技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並交付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合約業於10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學學
科技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保證金。
惟該公司積欠10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244萬3,718元,經伊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
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
經該分署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1704號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6
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學學科技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萬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該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
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
異議,否認學學科
技公司對其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
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學學科技公司對上訴
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在244萬3,718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學科技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係為
擔保其
年度進貨未達3,000 萬元時,充作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
該公司於簽約後1年內未達
上開進貨額度,遂於系爭合約102 年8
月31日到期後,與伊協議,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作為合約終止後
之結算。況該公司於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未曾請求伊返還系
爭保證金,亦默示同意伊沒收該保證金,對伊已無系爭保證金債
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學
學科技公司於101年7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上訴
人系爭保證金。該公司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 萬3,718
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該保證金。桃園執行分署於105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上訴人則具狀
聲明異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否
認學學科技公司對其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該保證金債權是否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狀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
前段之約定,再
參酌證人即學學科技公司負責人蕭明典、上訴人
執行長王大之證述,可見學學科技公司提供系爭保證金係為擔保
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達到年度進貨3,000 萬元之目標,應屬
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況該合約第12條第1 項另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亦見該保證金
非懲罰性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依
蕭明典、王大之所證,
堪認系爭合約並無學學科技公司未依約履
行時,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或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之約定,且合約終止時,學學科技公司亦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
保證金,未同意由上訴人沒收。系爭合約於102年8月31日到期後
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與學學科技
公司應於60日內結算,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與學學科技公司
結算,及確認所受損害為系爭保證金之數額,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244萬3,718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
學科技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萬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約定:「乙方(學學科技公司
)應全力協助甲方(上訴人)推廣業務,並提供旗下所屬之經銷
名單或每季預估之業績量予甲方參考,並隨時向甲方反應用戶使
用狀況及市場消息。乙方於本合約
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
甲方整年度進貨3,000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元之保證金
」(見一審卷第27頁);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
本約
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30天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
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同上卷第29 頁)。系爭合約於102
年8月31日到期後終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
),與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任一方違約,經
他方終止合約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之情形有間。佐以系爭保證金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本可於同一契約中
約定併存,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學學科技公司年度進貨需達 3,000
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11、180頁
,原審卷第29、43、99、135 頁),是否全無足取?自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王大證
述:合約到期後約1 個月,蕭明典有打電話給伊,要談有關違約
金的事情,後來約在高鐵左營站,討論的時候伊不同意返還保證
金,蕭明典沒有說不同意,後來也沒發
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伊認
為雙方已經沒有再針對保證金有爭執等語(見一審卷第213 頁)
。參酌蕭明典證稱:整個合約結束後,伊有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提出系爭保證金要還伊,當時對方確實有跟伊說,該保證金要拿
來作為伊沒有達到進貨金額的
損失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208 頁
),倘屬非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保證金已因學學科
技公司未履約而為伊沒收抵充所受損害之賠償,該公司對伊之保
證金返還
請求權已不存在,且王大已經當面向蕭明典表示沒收保
證金,不會另外再向學學科技公司要求賠償,表示雙方已經結算
等情(見一審卷第64、111、182、227、246頁,原審卷第45、89
、99、133 頁),是否不可採,攸關上訴人是否因學學科技公司
未履約而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或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以該保證金抵
充損害?及學學科技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仍有244萬3,718元保證
金債權存在?自應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