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寰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安和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吉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吉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108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可證
,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所
有坐落「潤泰安和生活館」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
不
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酒吧,足使進出系爭社區之不特定人
員增加,加重社區環境衛生、安全、共用設備及生活品質之負擔
,系爭社區因此需增加之保全人力費用、化糞池清理與環境消毒
、清洗飲用水塔費用,應由出租經營餐廳、酒吧之區分
所有權人
負擔,另電梯、監視系統更新及維護費用則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半數,則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經營餐廳、酒吧
之區分所有權人提高其應繳之管理費,自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50元提高為250元為相當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