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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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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寰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安和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吉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吉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108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所 有坐落「潤泰安和生活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不 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酒吧,足使進出系爭社區之不特定人 員增加,加重社區環境衛生、安全、共用設備及生活品質之負擔 ,系爭社區因此需增加之保全人力費用、化糞池清理與環境消毒 、清洗飲用水塔費用,應由出租經營餐廳、酒吧之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另電梯、監視系統更新及維護費用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半數,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經營餐廳、酒吧 之區分所有權人提高其應繳之管理費,自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50元提高為250元為相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