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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鑫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娟 上 訴 人 洪煊惠       張雯澤       李欣蓉       蕭佩雯       賴英如       林彥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於民國97年間擬具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 政府於99年6月7日核定實施(下稱原都更處分)。新潤公司於該 案土地上規劃興建系爭建案,於99年 9月至100年1月間,陸續與 對造上訴人鑫念有限公司以次7人(下稱鑫念公司7人)或其前手 簽訂系爭契約,原定自99年9月1日開工日起算 1,100個日曆天前 完工。而新潤公司於原都更處分核定前,已得知原建物所有權人 之一陳君羊業於40年間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無法 調查該繼承人。乃怠於盡查證及通知之義務,亦未依該期間無變 更、限制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22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 定,請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將陳君羊原持分建物排除不列入都更 人數及所有權比率,仍逕對之通知及列為計算基準,其辦理都更 程序顯非適法。則其已能預見系爭都更案恐因此生變,卻未向買 受人說明該風險,原都更處分於100年6月23日遭撤銷,致須重新 申請都更案核定及建照,遲於103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 完工 281.5日,自有歸責事由。是系爭建案未如期完工,並無系 爭契約第 9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定政府法令變更、限制或其他非 新潤公司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新潤公司仍應負遲延竣工之責。 又都更之公益目的及原建物實際權利人之程序參與權保障,尚未 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亦無依原有效果履行 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新潤公司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主張免責。另鑫念公司 7人僅為提前交屋而簽署之切交保密協 議書或提前交屋切結書,難認已拋棄對新潤公司遲延完工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新潤公司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違約 金之約定。爰審酌新潤公司因循誤信內政部94年12月 9日函、96 年1月10日函、100年2月8日函示以登記名義人(已歿)為都更案 徵詢及參與分配對象之前例,嗣因該部100年2月23日函就都更實 施者於都更程序中知悉原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闡示如何踐行對 實際權利人之程序保障,致原都更處分被撤銷,其並非惡意違法 申請都更案及遲延完工,且其於原都更處分經撤銷時,正施作地 下室開挖及連續壁作業等基礎工程,在停工 312日期間,須繼續 負擔融資利息,更須負擔買受人請求遲延之賠償,所受損失非小 ,但復工後已努力減少逾期日數,彌補工程延誤對買受人所致損 失;鑫念公司 7人則受有已付價金可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向 金融機構繳納之貸款利息等損害,及未能於預定時間遷入居住之 不利益,參酌兩造實際所受損失,認倘新潤公司仍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爰減為按已付價款萬分之 2.5計付。是鑫念公司7人請求新潤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本 院認定得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或依同法第35條 、第38條規定經裁定迴避之法官而言。本件參與原判決之陪席法 官陳蒨儀,並未參與前審裁判,縱曾參與第一審法院其他相關之 裁判,仍與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別,並無上開應自行迴避事 由,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新潤公司就此所為之指摘, 不無誤會。又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 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