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陳玉璽
陳添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芳秀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
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
員陳樹德及陳朝欽(下稱陳樹德等2 人)已逝世,竟未依祭祀公
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即召開大會,並於大會討論事項二(下稱第二議案)以多數表決
方式,通過由該2 人之
繼承人為派下員參與開會。另系爭規約並
無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相關約定,如欲增設
,應依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先行修改規約。被上訴人竟直接於
該次大會討論提案四(下稱第四議案),表決通過增設管理委員
會、同時選任管理委員,且通過議案之表決門檻,遠低於修改規
約之門檻。又系爭規約就派下員出席大會並未約定得領取出席費
,且出席費之發放
核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而該比例分配,本不得列為表決之事項。
詎該次大會之臨
時動議議案,竟依出席派下員大會之人數,
按員核發每人出席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違反系爭規約。是系爭派下員大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3條、第28條約定,且不
得補正;另第二、第四及臨時動議議案之決議內容均牴觸系爭規
約而無效
等情。
爰先位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派下員大會之全部決議;備位求為確認第二、第四及臨時動議議
案之決議內容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第二議案,係因年關將近,恐
損及派下現員權益,且於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當然由其
繼承
人繼承派下權,不以派下現員名冊變更為必要;故提案逕由陳樹
德等2 人之繼承人行使派下權,並經出席會員多數決同意,
難認
有違反
法令與系爭規約之處。第四議案,係因伊當時僅設置管理
人1人,為免事務執行延宕,始提議增設管理委員6人,目的為輔
助、協助管理人,未逸脫系爭規約之規範。且關於是否增設管理
委員會,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時,縱扣除陳樹德等2 人之繼承
人,同意增設之人數亦超出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表決
權數。至於管理委員之票選方式,係
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4 條規定,採無記名連記法,依欲選出之名額,給予派下員相
對應得勾選人數之方式選出,亦無不當。另臨時動議決議核發出
席費用每人1,000元,其性質應屬規約第13 條所定管理人核支經
費之範圍,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無關,並未違反規約約定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
,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1 個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該約定之主要用意,係希望透過派下員名冊之變更,以確認出
席派下員大會名單之正確性,避免損及死亡派下員之派下權。被
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雖不及變更已於當年死亡原派
下員陳樹德等2 人之派下員名冊,
惟既以提案經派下員全體議決
方式,使該2 人之繼承人,及時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實質上已
達到派下員大會成員名單確認目的,並保障該2 人之派下員權利
,
難謂違反第23條約定。其次,系爭規約固僅於第12條約定設置
管理人1 人,而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設置之約定,但
非不得
經由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法提案及決議而增設之,其經由派下
員大會直接決定增設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管理委員者,等同規約
之修訂。且第四議案之說明中,已載明增設管理委員6 人之目的
,在於輔助及協助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並於開會通知檢具之議
程資料內,載明參選資格及方式,尚未逸脫系爭規約之範疇。第
四議案決議時,在上訴人陳添丁
異議下,仍以超出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及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約之表決權數,通過該案;
復在事前登記之10人中,以連記方式選出得票數較多之前6 人,
實質上等同對系爭規約為修改。被上訴人事前通知委員係採個人
意願,各房均可推出人選,縱事後選出之委員未按各房派下員人
數之比例,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上訴人為鼓勵派下現
員踴躍參與公業事務,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通知將發予出
席之派下現員1,000 元,並未違背祭祀公業之設置目的及財產管
理,難認有違
公序良俗,其所動支費用僅5萬7,000元,亦未悖於
比例原則,且與各房系之派下員人數
無涉,自未違反系爭規約,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或侵害各房系派下權之情。從而,
上訴人先位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
約約定為由,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大會之全
部決議,備位以第二、第四及臨時動議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為由,請求確認無效,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可就一般事項為議決;而經派
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可就規約或章
程之訂定及變更為議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14條
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即明。又
同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公所備查,然
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
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
任何公法上之
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
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原派下現員陳樹德等2 人死
亡,未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規約第23條「本公業
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前,派下現員如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一個
月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之約定,又於增設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前,未先變更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本公業應設管理人一
人,執行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或罷免
程序
準用本規約第十六條規定。」之約定。惟原審認被上訴人以
第二議案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規約第23條約定之目
的;另以超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系爭規約第28條所定修改規
約之出席及表決權數,通過增設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雖未事
先修改規約,實質上已等同對系爭規約為修改。縱未經報請主管
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派
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第二、第四議案之決議
內容有何無效之事由。又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前,通知將發給與會之派下員出席費,並於
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5 條約定決議通
過,非屬祭祀公業解散對公業財產之分配,無適用系爭規約第33
條約定之必要。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規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侵害各房系派下權可言,於法並無不合。所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