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立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由伊委託上訴人生產60度乾醪高梁酒(下稱乾醪酒) 5萬
公升、60度濕醪高梁酒(下稱濕醪酒)20萬公升,總價新臺幣(
下同)7,500萬元,合約期限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伊並繳交
履約保證金 750萬元。伊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時
,實際提貨量及編號 1至60訂購申請單(下稱訂單)之訂貨量(
除已提領外),合計乾醪酒逾 5萬公升、濕醪酒不足4萬6,812公
升,加計104年8月26日訂單(下稱0826訂單)1萬3,600公升,不
足3萬3,212公升,須被罰款199萬2,720元,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後,上訴人應返還餘款 550萬7,28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 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嗣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向伊提出編號1至56訂單,
高達4,901萬5,257元,遠逾過去各月訂購量、履約保證金,倘於
同年 8月出貨,其次月始付款,已逾合約
期間,伊
乃請其提出履
約
擔保,並送抵包材,始能接受訂單;然被上訴人未為之,伊依
民法第265條規定,僅確認編號9、11訂單,其餘未經確認之訂單
,不能列入訂貨量,且其須於合約期滿30日內完成提貨,逾期不
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實際提貨量及訂貨量未達約定
數量,縱將編號 1至60訂單及0826訂單之訂貨量全列計,亦不足
約定數量,被上訴人仍有違約情形,經伊通知繳付罰款未果,已
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乾醪酒 5
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750萬元。系爭合
約為一次買足之買賣,被上訴人每次依提領需求所書立之訂單,
純為分次交貨,
而非分次獨立買賣,無須上訴人再分次為訂單之
確認,始可列入訂貨量。至包材是否足夠,僅屬提貨問題,與被
上訴人下單是否有效無關。
惟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8日向上訴人
提出編號 1至56訂單,上訴人以未提出合約所無約定之履約擔保
為由,僅部分同意,拒絕其餘,
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合約期
滿前30日內,以0826訂單訂購濕醪酒1萬3,600公升,並未違反系
爭合約第4條第3項不得超過總數量8%之約定,上訴人認有違約及
未依約送抵包材而否准,亦乏所據,自應將
上開訂單全列入訂貨
量。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期滿時,被上訴人實際提貨量及編號 1至
60 訂單之訂貨量(除已提領外),乾醪酒逾5萬公升,濕醪酒不
足4萬6,812公升,即使加計0826訂單,仍不足3萬3,212公升之事
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就該不足部分,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數量,上訴人得據以罰款199萬2,720元。又遍觀系爭合
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約
定,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繳付罰款後,可退還履約保證金,應
認履約保證金係民法第 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經
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罰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剩餘履約
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50萬7,280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說明無必要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再為審究。
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
中為限縮或排除之
合意;依同法第 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
協議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
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
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
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
事人
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合約期限屆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編號 1至60訂單之訂貨量
,有無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等情,爭執
甚烈,經原審於106年8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就該爭執事項整理並
記明筆錄(見原審卷㈠28頁)。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原審準
備程序中,陳述其統計結果,乾醪酒逾 5萬公升,無問題,濕醪
酒不足數量4萬6,812公升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
㈡25頁),即係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達成協議,依
上說明,該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原審毋庸就上訴人於
該協議成立前、後所辯被上訴人未提領編號58至60訂單之濕醪酒
3921.96 公升
一節,再予審理、判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該
爭點事項後,提出0826訂單,主張應列入訂貨數量(見原審卷㈠
119、139至142頁),因該訂單之濕醪酒數量為 1萬3,600公升,
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㈡24頁反面),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就已
否完成約定之數量為補充事實陳述,而予以審酌,
難謂違法或違
反爭點協議。則原判決以該協議及0826訂單之數量合計,認定被
上訴人訂購之濕醪酒不足約定數量有3萬3,212公升,違反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計罰199萬2,720元,即無不合。
其次,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104年8月31日
)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
(乾醪酒 5萬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其未達成本合約之酒類
品項單項提貨量,每公升應罰款新台幣乾醪 150元、濕醪60元,
約滿即終止合約」,已就合約期滿時未達成合約數量之效果及計
罰方式為約定,另約明「期滿即終止合約」,並無未繳付罰款即
屬違約之明文。則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時,未依約達成提貨量,
兩造既已就該違約之
法律效果有罰款之約定,且上訴人就約定之
罰款金額,依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合約終止時,可自應返還
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自不得再據此或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罰款為
由,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合約
期滿前30日內提出之訂貨量不得超過合約單項數量之8%」,被上
訴人於合約期滿30日內即104年8月間訂貨量,除0826訂單外,尚
有編號59、60訂單(製單日期104年8月19日,各438.48公升),
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247至248頁、249頁反面,原審卷㈠119
頁)。而上開 8月份訂單之數量合計1萬4476.96公升,約占合約
所定濕醪酒數量20萬公升之7.2%,尚在容許範圍,原判決僅以08
26訂單之數量計算,固有疏漏,且就上開罰款約定之效果亦未詳
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
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約滿時,實際
提貨量及訂貨量,未達約定數量,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罰款 199
萬2,720元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550萬7,28
0 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將「即使加上0826訂單之 1
萬3,600 公升,濕醪酒仍不足數量」列為兩造爭點協議之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