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
於民國107年4月9 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
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被
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並交付12個月
之租金支票,票面金額共335萬1600 元,均已兌現。
嗣因上訴人
搬遷機台設備延滯,兩造
復於107年6月1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附加變更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租期修訂為自107年7月1 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則配合租期改變而
展延調整。系爭租約係單純租賃廠房,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租用系
爭廠房以擴建生產線及將來同意上訴人投資之情事,上訴人依約
應於107年7月1 日將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其未依約交付,應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其
迄未交付系
爭廠房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9600 元本息,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
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
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07年1月2 日電子郵件
及廠房階段規劃(初稿)等新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租用系爭
廠房係為擴建生產線及同意其投資之事實,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
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