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 金 樹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大丰公司)共同投標
承攬訴外人業主臺中市政府之
系爭工程後
,台大丰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鏈條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設備
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完成並經估驗確
認。
嗣台大丰公司因財務問題,業主為避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召集
兩造及其他次承商開協調會,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監
督代付款協調會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上訴人清償
台大丰公司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審酌業主依上訴
人與台大丰公司間協議將第1 至27期工程估驗款均撥付至上訴人
之專戶(鏈條材料款於第24期核撥),上訴人有支付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之次承包商工程款義務,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鏈條
所
有權。台大丰公司未參與系爭協議,前已函知上訴人反對上訴人
扣抵其之工程款,因認上開結論應係「自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
抵」
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上訴人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關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證人鄭仲
浩、嚴清雲均經原審通知訊問,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見
原審卷第149-151、165-167頁),原審認已足認定系爭協議「由
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之真意,未再依
上訴人
聲請訊問鄭仲浩,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