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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金 樹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大丰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訴外人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後 ,台大丰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鏈條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設備 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完成並經估驗確 認。嗣台大丰公司因財務問題,業主為避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召集兩造及其他次承商開協調會,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監 督代付款協調會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意由上訴人清償 台大丰公司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審酌業主依上訴 人與台大丰公司間協議將第1 至27期工程估驗款均撥付至上訴人 之專戶(鏈條材料款於第24期核撥),上訴人有支付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之次承包商工程款義務,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鏈條所 有權。台大丰公司未參與系爭協議,前已函知上訴人反對上訴人 扣抵其之工程款,因認上開結論應係「自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 抵」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上訴人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關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證人鄭仲 浩、嚴清雲均經原審通知訊問,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見 原審卷第149-151、165-167頁),原審認已足認定系爭協議「由 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之真意,未再依 上訴人聲請訊問鄭仲浩,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