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71萬1,987元本息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
承包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數量依現場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27期之估驗請
款,惟扣款共929萬4,234元(包括雜項扣款81萬8,207 元及溢領
拉線工程款847萬6,027元)未付。關於雜項扣款部分:除被上訴
人就第27期EMT彎管器682元扣款不當,已經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外
,另就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勞安罰款、幫浦安裝工資及其他各
期雜項扣款,均無不當。關於溢領拉線工程款部分:業主就拉線
之結算數量原為24萬0,993 公尺,經與被上訴人重新會算數量成
為28萬8,749公尺,乘上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單價後工程款為1,200
萬0,125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1,141萬7,87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
給付58萬2,247 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