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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訴 人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71萬1,987元本息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 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數量依現場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27期之估驗請 款,惟扣款共929萬4,234元(包括雜項扣款81萬8,207 元及溢領 拉線工程款847萬6,027元)未付。關於雜項扣款部分:除被上訴 人就第27期EMT彎管器682元扣款不當,已經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外 ,另就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勞安罰款、幫浦安裝工資及其他各 期雜項扣款,均無不當。關於溢領拉線工程款部分:業主就拉線 之結算數量原為24萬0,993 公尺,經與被上訴人重新會算數量成 為28萬8,749公尺,乘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單價後工程款為1,200 萬0,125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1,141萬7,87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 給付58萬2,247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