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
駁回。
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9萬4,916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所提
反訴部分,不予贅述),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82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29萬4,234元本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嗣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247 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871萬1,987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1萬2,669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3頁),就其請求之682元本息(8,712,669 -8,711,987=
682 ),核係上訴第三審後
擴張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依
上開說
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