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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訴 人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9萬4,916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所提反訴部分,不予贅述),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82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29萬4,234元本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247 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871萬1,987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1萬2,669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23頁),就其請求之682元本息(8,712,669 -8,711,987= 682 ),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依上開說 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