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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7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採 購合約書之約定,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 公司 設備採購訂單之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上訴人尚不得以顧問 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約定設備採購後3年期間尚不可知之可 能待辦事項,拒絕返還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履約保證 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依採購合約書第3.2.A 條 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元,但非供採購PAR燈之用,其 拒絕依採購合約書第3.2.B 條約定給付60萬元,因原廠Thomas公 司停產,且上訴人已自行採購不同品牌之PAR 燈,致被上訴人無 法代為訂購PAR 燈及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程序,上訴人自應 依約返還面額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被上訴人依採購 合約書第3.1.1條、第3.1.2條約定,請求確認上開2 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本票、6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自 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或泛謂其違背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之1提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