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7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採
購合約書之約定,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 公司
設備採購訂單之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上訴人尚不得以顧問
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約定設備採購後3年
期間尚不可知之可
能待辦事項,拒絕返還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履約保證
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依採購合約書第3.2.A 條
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元,但非供採購PAR燈之用,其
拒絕依採購合約書第3.2.B 條約定給付60萬元,因原廠Thomas公
司停產,且上訴人已自行採購不同品牌之PAR 燈,致被上訴人無
法代為訂購PAR 燈及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程序,上訴人自應
依約返還面額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被上訴人依採購
合約書第3.1.1條、第3.1.2條約定,請求確認上開2 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本票、6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自
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或泛謂其違背
承攬報酬後付原則、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之1提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