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加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有行政院函、經濟部函
可稽,歐嘉瑞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系爭加油站原由被上訴人經營,
嗣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訂立「加油站(含基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租而為經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上訴
人於 104年7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
因漏油所滋生之污染已由其出資整治完成,自104年8月起每月由
租金扣款 7萬5000元,以抵銷代墊之整治費用2345萬6247元(下
稱系爭代墊款
債權),截至104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已扣款83萬
元。惟土地遭污染之原因,在於上訴人原提供之加油機座盆設備
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證人即鑑定
技師王貽德、古旭程之證詞可稽。上訴人以該公會非適格之鑑定
單位,鑑定方法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環境場址潛在
土壤污染評估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參考指引」,
鑑定人依
據96年之檢測資料且未實際檢驗加油機為由,否定該鑑定之正確
性,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開啟系爭加油站之土
壤氣體抽取設備( Soil Vapor Extraction);及因98無鉛汽油
一次回收管及92、95無鉛汽油二次回收管洩漏,被上訴人未盡管
理、檢查之義務,致土地受污染,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
與有過
失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
尚非可採。系爭加油機盛油盆無法防
漏之瑕疵,既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經營合約第4條、第8
條第7款、第8款之約定,整治費用2345萬6247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自不得以此抵銷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租金83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或泛謂其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云云,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提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