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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康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書楷       莊英和       李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莊英和、李振中分別受雇擔任上訴人之工程師、專案經 理,二者間存有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邢書楷擔任上訴人開發部 協理,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調派大陸杭州工作,請假、出勤、出 差、福利事項均受規範,並受監督及考核,按月領取薪資,在人 格、經濟、組織上有從屬性,況上訴人107年2月9 日寄交邢書楷 之存證信函亦認為其等間係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為委任契約, 尚無可採。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無正當理由長達數月遲發薪資, 被上訴人單純沉默,不能認為默示同意上訴人遲發工資。上訴人 遲發薪資,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及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