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康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書楷
莊英和
李振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莊英和、李振中分別受雇擔任上訴人之工程師、專案經
理,二者間存有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邢書楷擔任上訴人開發部
協理,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調派大陸杭州工作,請假、出勤、出
差、福利事項均受規範,並受監督及考核,按月領取薪資,在人
格、經濟、組織上有從屬性,況上訴人107年2月9 日寄交邢書楷
之
存證信函亦認為其等間係勞動契約,上訴人
抗辯為
委任契約,
尚無可採。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無正當理由長達數月遲發薪資,
被上訴人單純沉默,不能認為默示同意上訴人遲發工資。上訴人
遲發薪資,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及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