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其於租期屆滿後逾3.2 個月始將系爭
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
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以手寫文字約
定「按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無法如
期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之損失,其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他
人,並約定每日違約金高達6萬2475 元,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所能預知。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返還房屋,除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萬元外,其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以
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00 萬元本息,
難謂
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