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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其於租期屆滿後逾3.2 個月始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以手寫文字約 定「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應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無法如 期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之損失,其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他 人,並約定每日違約金高達6萬2475 元,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所能預知。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返還房屋,除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元外,其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以 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00 萬元本息,難謂 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