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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秀燕,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於民 國97年6 月30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臺中市新市政 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70%、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30%。兩造雖分別於98年10月 14日、99年1月13日簽訂第1次、第2 次變更議定書,溯及約定系 爭工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下稱系爭工項)之履約 期限為98年12月3 日,惟因被上訴人須配合市府大樓新建工程機 電、空調等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始能施作系爭工項之P、G帷幕牆, 相關工程介面應另給工期;且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裝修工程變更圖說確連帶影響系爭 工項之進度,應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就該日期前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得分 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減該逾期3 天違約金外之未付工程款本息之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