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王世昌
睛澄隱形眼鏡行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雲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林玉珠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民國100年間至103年間,與開
設阪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王世昌共謀利用其業務上販
售及保管鏡框之機會,
侵占上訴人之鏡框共計 514支,交由王世
昌出售其他眼鏡行。惟鏡框標示之建議售價包括出售
消費者時提
供之驗光、配鏡、
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較業者進貨價格為
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鏡框有何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主張以鏡框建議售價計算所受損害,或受有進貨價格
與建議售價間差額之所失利益均無可採,請求林玉珠、王世昌連
帶賠償超過王世昌出售鏡框所得款項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另
被上訴人睛澄隱形眼鏡行(下稱睛澄眼鏡行,
合夥人為訴外人葉
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向王世昌購入鏡框,價格並未低於市價
,屬同業間正常調貨交易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睛澄眼鏡行明
知王世昌銷售之鏡框為贓物仍予收受及有未盡查證鏡框來源之過
失,則其請求睛澄眼鏡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逐一論述
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前以 106年6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裁判費補正裁定於
訴訟標的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退費(見原
審卷四第92頁),原法院就此縱未裁決辦理,亦與原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