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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王世昌       睛澄隱形眼鏡行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雲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林玉珠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民國100年間至103年間,與開 設阪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王世昌共謀利用其業務上販 售及保管鏡框之機會,侵占上訴人之鏡框共計 514支,交由王世 昌出售其他眼鏡行。惟鏡框標示之建議售價包括出售消費者時提 供之驗光、配鏡、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較業者進貨價格為 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鏡框有何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主張以鏡框建議售價計算所受損害,或受有進貨價格 與建議售價間差額之所失利益均無可採,請求林玉珠、王世昌連 帶賠償超過王世昌出售鏡框所得款項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另 被上訴人睛澄隱形眼鏡行(下稱睛澄眼鏡行,合夥人為訴外人葉 雲智、林豐翔、呂紹偉)向王世昌購入鏡框,價格並未低於市價 ,屬同業間正常調貨交易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睛澄眼鏡行明 知王世昌銷售之鏡框為贓物仍予收受及有未盡查證鏡框來源之過 失,則其請求睛澄眼鏡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 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前以 106年6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判費補正裁定於 訴訟標的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費(見原 審卷四第92頁),原法院就此縱未裁決辦理,亦與原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