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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馨慧 被 上訴 人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賀碩(原名范紀發)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張展銓       楊宇君       黎木林       李素專       蔡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消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其經銷之保時 捷柴油休旅車(Porsche Cayenne Diesel)西元2011年式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 備表」載明系爭車輛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下稱系爭濾清器 )及「引擎自動啟閉功能」(下稱系爭啟閉系統,合稱系爭設備 ),車主手冊上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伊於99年 至100 年間陸續取車後,發現系爭車輛並無系爭設備,上訴人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伊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等情,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 條、第227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40 萬 元,及均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欠缺系爭設備,但符合當時吾國環保法 規之排氣標準,且不影響行車安全、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自無 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有無裝置系爭設備之車輛售價僅差 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 ,其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 輛,其廣告單兼訂購書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系爭車輛有配 裝系爭設備,車主手冊上亦載有系爭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足 認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應配裝系爭設備,未配裝。系爭車輛無 法加裝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車輛雖符合當時我國 之廢氣排放標準,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濾清器係用以引導柴油引擎之廢氣通過具有微小孔隙(多 孔性)濾材,而過濾層壁係以白金、碳化矽本體、載層所構成, 藉由濾材截留廢氣中的微粒狀物質而達到過濾的功能與效果,用 以改善廢氣於排放時所產生之黑煙顆粒之裝置。欠缺該裝置之車 輛較易產生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之黑色微粒。至系爭啟閉系統之 功能是指當車輛靜止時,引擎就會自動熄火,當駕駛人放開煞車 踏板(手排車為踩下離合器)時,引擎又會自動快速啟動,讓車 輛回復到正常行駛狀態,此為減低廢氣排放的一種環保性產品之 功能,欠缺者,將導致排放之廢氣增加等語。兩造既約定系爭車 輛應配裝系爭設備而上訴人交付之車輛未配裝,自有瑕疵,該不 完全給付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又未 過濾之黑煙顆粒可能黏附於車輛後保險桿,可能增加車主清洗車 輛之支出;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較未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更符合 環保,未配裝系爭設備之車輛既較為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理因素,勢必影響其市場交易行情,其價 值約減少10萬元至15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及考量被上訴人因欠缺系 爭設備另受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各受有20萬元損害。次查欠缺系爭設備自屬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 瑕疵,且亦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 有理,其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均為20萬 元。又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訂立、交付時所用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 車輛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車輛廣 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記載系爭車輛配有系爭設備 ,上訴人未交付具有系爭設備或同等品質之車輛予被上訴人,即 屬未確保廣告內容真實,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併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有據 。審酌上訴人僅係過失導致本件糾紛之發生,被上訴人係以 305 萬餘元至353 萬餘元之高價購買系爭車輛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倍即20 萬元為合理。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及第3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其成 立要件並相同。原審竟未予區分,謂系爭車輛欠缺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各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同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無 系爭設備之車輛其標準售價為275萬元,有系爭設備者為278萬元 ,價差為3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145、146 頁),被上訴人不 爭執二者只有有無系爭設備之差異(見原審卷㈡48頁反面)。果 爾,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能否謂其 得請求之金額非3 萬元,即滋疑問。原審謂其得請求20萬元,亦 有未合。又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 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 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 輛欠缺系爭設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 品質有何特別之保證,並未查明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嫌速斷。再原審復認系爭車輛因欠 缺系爭設備,市價減少約10萬元至15萬元,乃又以被上訴人將增 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為由,謂其所受損害各為20萬元,未免矛盾。 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為請求,且上訴人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額為若干,尚有未明,自應併將被上 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