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蜜珊
訴訟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心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上同段702 建號建物(
下稱
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3年間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並借用其名義申辦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以支付價金,伊則
按期繳付貸款本息,且住居該房地。
伊於102年10月2日發函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下稱系爭終止函),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即伊兄李永勝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
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補償家屬560 萬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經家族成員討論後,決定以之購買系爭房地予李永
勝長子李家承(原名李邑春,00年00月00日生),當時李家承年
幼,
乃將該房地借伊名義登記,並申辦系爭貸款以補足購屋款,
被上訴人則以李家承名義書立「土地房屋代購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契約)為憑,是系爭房地應為李家承所有;縱認
非全
屬李家承所有,
惟購屋款既源自系爭補償金,亦應屬被上訴人與
子女李家承、李悅竹(下稱李家承2 人)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母子3 人與伊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1 人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
駁回
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 93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購買該房地之資金源自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貸款,系爭補償金乃
漢德公司給付李永勝之遺屬。被上訴人固於同月21日以李家承名
義書立系爭讓渡契約,但已在購買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之後,且
李家承當時尚年幼,不可能與上訴人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亦否認代理為之,
難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李家承
間,應係上訴人之父李祖興與
兩造商議購置後,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且系爭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並住居該房地
迄今,
堪認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即使被上訴人書立該契約時,有意以
系爭補償金為李家承購置該房地,亦僅成立日後
贈與之
債權契約
,並未改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又系爭補償金非李永勝之遺產,被
上訴人既為李家承2 人之
法定代理人,漢德公司交付之系爭補償
金支票,已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原名藍玉枝),其給付之對
象即為被上訴人;縱李家承2人就系爭補償金各有1/3權利,惟購
屋部分資金是否即係被上訴人處分李家承2 人之補償金,要屬其
間內部關係,仍不影響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李祖興並非借
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房地權屬之盤算,無從
拘束被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以兼李家承2 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系爭終止
函,或係為免掛一漏萬所為,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
法令
。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資金源自系爭補
償金及系爭貸款,系爭補償金乃漢德公司給付李永勝之遺屬,被
上訴人以兼李家承2 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系爭終止函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房地以李永勝之撫恤金
(即系爭補償金)購買,該撫恤金係撫恤其母子3人(一審卷 86
頁),並知悉李祖興於102年9月間發函上訴人,內容記載該房地
係其母子3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一審卷91頁,原審卷 24
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母子3 人所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母子3 人之間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 1
人所有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詳加推求,即以上
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反
論理、
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