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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雄和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 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宏 被 上 訴 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雄和崴有限公司(下稱雄和崴公司) 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全宏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宏昌公司)、錴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錴和公司)依序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500萬元,上訴人張俊雄於 100年12月28 日、101年5月29日向錴和公司各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經 伊屢次催討,均未償還。又全宏昌公司匯定金20萬元予雄和崴公 司,向雄和崴公司採購优升引擎提效器UA56(下稱系爭貨物)、 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各1,000件,約定交貨日期為 103年12月9日 ,雄和崴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貨物,全宏昌公司於104年6月 3日解除系爭貨物部分之契約,得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定金 10萬 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雄 和崴公司給付全宏昌公司 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雄和崴公司給付錴和公司50 0萬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張俊雄給付錴 和公司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400萬元借款貸與 人為訴外人陳文泉,伊於 103年12月11日簽立融借資立據(下稱 系爭立據)載明該款項乃陳文泉支付之專利維護費用等基本開銷 ,附有張俊雄得分派半數利益時不計息清償之停止條件,因尚未 分派利益而條件未成就,無庸向陳文泉清償。兩造所簽 I306133 臺灣總經銷協約(下稱系爭協約)、臺灣總經銷協約增修內容( 下稱系爭增修協約)之真意為專利授權契約,雄和崴公司依全宏 昌公司指示提供專利商品型號供錴和公司生產,無交付貨物之義 務,全宏昌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全宏昌公司於 100 年至 103年間,陸續匯款7筆共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 於同期間匯款 5筆共5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另於100年12月28日 、101年5月29日匯款各100萬元予張俊雄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承上開匯款屬於消費借貸,各該匯款資料 載明匯款人為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收款人為雄和崴公司及張 俊雄,系爭立據第1項載明融借資款項總計1,400萬元係依匯入銀 行依據為準,足徵借款係由全宏昌公司及錴和公司貸予雄和崴公 司及張俊雄,貸與人陳文泉。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 審判長整理之「全宏昌公司借(貸)款 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 錴和公司借(貸)款 5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借(貸) 款 200萬元予張俊雄」不爭執事項,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一審卷第 141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有別,縱陳文泉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支配力 ,匯款資料由陳文泉書寫,貸與人不因之變更為陳文泉個人。系 爭立據由上訴人單方書立,陳文泉於其上簽名加註日期外,復書 寫「收到」二字,上訴人留存之原本上有擦掉之「簽收留底」鉛 筆字跡,足徵上訴人製作2份系爭立據,1份交由陳文泉帶回,另 1 份由陳文泉簽名表示收受以供上訴人查核留底,與一般交易習 慣無違,難認陳文泉於系爭立據上簽名即為本件借貸之貸與人, 依系爭立據第 1項文義,無從認係陳文泉單獨貸款予上訴人。上 訴人與陳文泉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僅係陳文泉將被上訴人 匯款單據寄送張俊雄,表示屬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及陳文泉、陳昭宏借款,乃 依循系爭立據所為記載,尚無自承由陳文泉單獨貸款予上訴人, 不足認定陳文泉為貸與人,上訴人無由據此撤銷自認。依优升擎 體系合約第 1條約定,由陳文泉先行支應上訴人基本開銷費用, 再由張俊雄自分派利益之一半返還陳文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借 貸關係無涉,本件借款之貸與人非陳文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1 ,400萬元為陳文泉支付之基本開銷費用,尚無其所主張之停止條 件用。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3日催告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復 於同年 9月20日對雄和崴公司起訴、同年11月23日追加張俊雄為 被告,所為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全宏昌公 司、錴和公司依序得請求雄和崴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錴和公司得請求張俊雄返還借款 200萬元,及自同年11月23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爭協約當事人原為張俊雄、陳文泉及 錴和公司,系爭增修協約之當事人則為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及 全宏昌公司,系爭協約第 3條明定非屬專利授權契約,依系爭增 修協約第 2條約定,雄和崴公司接獲全宏昌公司採購單後,應向 錴和公司下單生產,並供貨予全宏昌公司,雄和崴公司應負交付 貨物之義務。雄和崴公司收受全宏昌公司103年12月9日採購單後 ,雖於同年月14日向錴和公司下單,然未依約出貨予全宏昌公司 ,全宏昌公司就系爭貨物部分,於104年6月3日催告其於5日內履 行未果,於同年月17日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 ,系爭貨物及优升引擎提效器UA66之採購數量相同,全宏昌公司 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定金半數即10萬元。從而,全 宏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雄和 崴公司給付 710萬元本息;錴和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雄和崴公司、張俊雄依序給付500萬元本息、20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全宏昌公司貸款 70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貸款50 0萬元予雄和崴公司、錴和公司貸款200萬元予張俊雄,為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上訴人以貸與人為陳文泉為由撤銷自認不可採,被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 雄和崴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貨物,經全宏昌公司定相當期間催告 履行而仍不履行,已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返還 定金10萬元,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