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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大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茂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2年4月2 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預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 屬消費借貸性質,日後由上訴人之經銷佣金按月清償;而被上訴 人予訴外人吳祚大之電子郵件並不生合意終止契約法效;依上訴 人銷售情形,客觀上顯無缺貨,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系 爭商品行銷企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 損失債權;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結算銷售金額並分配銷售所得予 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改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返還預付款160 萬元、應分 配銷售所得金額17萬4,405 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本息,並 返還未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