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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澤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 訴人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8 日由郭麗蓉變更為江 孟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江孟澤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之母公司Redwin Tec hnology Corp.(下稱母公司)向訴外人美商Socialmatic LLC公 司承攬Socialmatic camera(下稱系爭打印相機)之硬體結構 研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於102年3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 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美金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6萬元,由上訴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 之硬體及結構研發工作。伊已給付上訴人16萬元,然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打印相機,經多次催促,始於103年6月26日提出未組裝 之散裝零件,且有重大缺失,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延誤工作, 伊於103年3月間起陸續委請訴外人潤和創新信息有限公司(下稱 潤和公司)、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鵬公司)完成打印 相機電子電路板之設計及供應影像感測晶片,支付潤和公司6 萬 元、曜鵬公司5 萬元。另為整合打印相機工程板中各個晶片之功 能使其能順利操作,支付訴外人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洲公司)5萬元技術支援,整合完成系爭打印相機,於104年初上 市,同年9 月改款推出第二板。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任 何意義,自應賠償伊另請潤和公司等完成系爭打印相機所支付費 用之損害16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6萬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折合新臺幣 431萬2,980元,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新臺幣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可於安卓系統驅動之打印引擎,致 伊未能完工,不可歸責伊。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 24 日給付伊第3期款後,伊有90個工作天可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 程板,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即陸續匯款予潤和公司、鼎洲公司 、曜鵬公司,顯見上開公司從事之工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31萬2,980 元,及自105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研發,被上訴人負責 提供ALPS公司之打印引擎予上訴人,供其完成系爭打印相機,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交付該打印引擎,ALPS公司亦於102年12月4日 將驅動程式碼交予上訴人,該驅動程式係用於linux 系統, 安卓系統,致無從為驅動。兩造於103年2月21日另成立由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外另行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 訴人負責使該打印引擎得於安卓系統下驅動之合意,上訴人未提 供驅動程式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可歸責於自己。被上訴人 支付6 萬元委請潤和公司施作系爭打印相機之部分工作,有潤和 公司於103年3月6日出具之發票可稽。被上訴人支付5萬元委請曜 鵬公司提供系爭打印相機所需之影像處理晶片,有其與曜鵬公司 於103年3月19 日所訂安卓拍立得相機NRE契約在卷可憑。被上訴 人支付3 萬元委請鼎洲公司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系統操作及整合 工作,有其於103年3月1 日與鼎洲公司所訂之產品技術支援暨導 入生產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給付上訴 人第3 期報酬,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供測試 ,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母公司可順利履行系爭工作,於103年3月間 另覓潤和公司等進行上開工作,與常情無違,尚難認等之工作 與系爭工作無涉。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迄未 提出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被上訴人另委請潤和公司等完成系爭 打印相機工程板所支出之14萬元,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 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美金,應換算為新臺幣。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1萬2,980 元,及自105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元本息(見原審卷 第28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95頁),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原審認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14萬元,逕將美金換算為新臺 幣431萬2,980元,命上訴人給付,已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 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於103 年2月21日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乃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6萬元之一部分等語(見第 一審卷㈠第4頁以下、第111頁反面、第264頁,原審卷第69 頁正 反面)。原審認兩造於103年2月21日達成由上訴人提供適用於安 卓系統之驅動程式,被上訴人則於原約定報酬16萬元外,另給付 3 萬元予上訴人之合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認作主 張事實之違法。又系爭契約第二條㈥(誤載為㈣)約定:乙方( 上訴人)於收到甲方(被上訴人)第三期款項後,需於90工作天 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板供測試…(見第一審卷㈠第11頁)。原 審係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給付上訴人第3期款4萬元,果爾 ,上訴人倘於90個工作天內提出修改後之工程板供被上訴人測試 ,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遲延前,於103年3月 間支付潤和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之上開費用,能否謂係其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非無疑義。原審遽謂該費用係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