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50 萬元(未含稅)
承攬上訴人內湖廠之「冰泥冷卻系統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訂金為工程總價20%,剩餘之工程總價80%待完工驗收後給付。
伊於同年10月間完工,
詎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64萬5,050元(含稅
,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加計自催告函所定給付期
限屆滿
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
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79 條規定,備位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系爭工程尾款本息之請求
,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
未通過驗收,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遲未改善,伊已於97年6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已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2款、第9條第2款及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於
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返還伊已付之價金390 萬
元等情,爰以
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扣除已付之工
程款後,上訴人尚餘系爭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8
日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二週內給付剩餘工程款,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21日收受。上訴人則於同年5 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改善工程瑕
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訴人
復於同年6月9日、14日
,分別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15
日收受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明除訂
金外之其餘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並約定工程期限,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屬
承攬契約。
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結果略為:在冰
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
惟攪拌設備於開啟
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拌葉片無
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20 噸之水後,製冰機1下方之攪
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2 下方之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
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
適當的攪拌處理。惟依證人即當日經研院負
責鑑定之人員張智堯證詞,系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而無法
製造冰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供給之材料為鱗冰式製
冰機及冰泥攪拌機,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冰泥製造之方式係先製
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非以直接形成冰晶而不經攪拌之
方式製造冰泥,無從依學理上製造冰泥之方式,據以認定本件之
冰泥製造系統無製造冰泥之可能。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之鱗冰式
製冰機可以製造鱗冰,但加水後無法變成冰泥等語,佐以攪拌機
因加入鱗冰後增加攪拌困難度,出現過熱無法繼續轉動攪拌之情
況,始無法製造冰泥,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原因,係因攪拌
機未能順利運轉所造成。而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
乃由上訴人
提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扣
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依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曾參與
系爭工程測試之陳宏源所證兩造一開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
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則依兩造之約定,即發生以上訴人提供
之7.5HP攪拌機取代原設計之25HP 攪拌機,並自工程總價扣除25
萬元之變更約定效果。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之瑕疵,係因定作
人即上訴人所供給材料即攪拌機而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不適當而不告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負
擔
保責任。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承於96年6月15 日驗收系爭工程,自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之
義務。且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目的
在確認被上訴人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格,如有規格不
合或其他瑕疵,屬後續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
損害賠償之
問題,並非上訴人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並無上
訴人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
難認有據。而上訴人事實上已進行
驗收行為,不因兩造未踐行於驗收報告簽名之程序即認驗收無效
,況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以
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 萬元,合計280萬元,果須經上訴人
之驗收代表人於驗收報告上簽名後始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應
無於工程尚未驗收而不知有無瑕疵之際即先行付款之理。上訴人
已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剩
餘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3、5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上訴人不得解
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無法製造冰泥,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
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
0 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承
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
酬可言。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冰泥冷卻系統工程,
而系爭工程製造冰泥之方式,係先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
泥,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確可製造鱗冰,加水攪拌後成為冰泥,並輸送冰泥至計量槽處始
得謂完成工作。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按裝完工
試車,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七日內驗收…。驗收時由甲(指
上訴人)乙雙方按本合約規格說明查驗,所需儀器、機具等概由
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成甲、乙雙方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
簽名」(見一審卷㈠第9 頁),似見兩造係約定按裝完工後,按
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試車驗收,驗收完成後,須於驗收報告上簽
名,上訴人始支付訂金以外之其餘工程款。而上訴人一再主張96
年6月15 日其品管部副主任陳宏源會同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程
師許進益測試系爭設備能否在冰泥槽內製造冰泥及冰泥能否經由
冰泥輸送裝置,自冰泥槽送至計量槽之預定位置,惟測試結果,
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泵送至計量槽之位置只有冰水等語(見一
審卷㈠第54頁);證人陳宏源亦證稱:伊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系爭設備;伊任職
期間有與被上訴人人員測試系爭設
備的製冰效果是否完整,可否產生鱗冰現象;測試結果有產生鱗
冰,鱗冰掉落在冰泥槽後,攪拌機有在運轉,有過幾次轉不動的
現象;因機器階段性的只有生產到鱗冰,所以未測試輸送冰泥設
備;原證2號照片(指一審卷㈠第25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測試照片
)上是浮冰現象而已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183至185頁)。似無
兩造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試車,製造出冰泥完成驗收之
事實。果爾,原審認上訴人自承於96年6月15 日驗收系爭工程,
證人陳宏源證稱兩造一開始會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
機尚可使用等語,系爭工程已實際上進行驗收,上訴人有給付工
程尾款之義務(原判決第11頁、9 頁意旨),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係由上訴人提
供,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
扣除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 頁)
,且證人陳宏源亦證稱測試時攪拌機有過幾次轉不動的現象等語
,乃原審未闡明所謂該攪拌機「確可使用」,是否須達於可製造
出冰泥之程度?抑或僅達於可運轉程度即可?
遽認兩造一開始會
同測試時,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攪拌機尚可使用,則依兩造之約定
,即發生以上訴人現有之7.5 HP攪拌機取代原設計之25HP攪拌機
,並自工程總價扣除25萬元之效果(原判決第9頁、10 頁),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