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向被上
訴人購買鈦棒、鈦板等物料(下稱
系爭物料),製成腳踏車零件
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售予訴外人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奇公司)組裝成自行車剎車夾器。利奇公司於96年3 月
21日、98年2月5日通知伊,系爭螺絲有斷裂情況,所售裝有系爭
螺絲之剎車夾器經美國
消費者安全委員會於網站登錄回收,向伊
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則被上
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物料有晶相不足之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移調字第7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向該院
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給付80萬元本息,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伊以
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
抵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損害賠償金額200 萬元等語。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00 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
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交付之系爭物料有瑕疵,上訴人所製螺絲
有無瑕疵與伊提供之材料無關;且
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同意
互不再為主張他項權利,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應就系爭物料有瑕疵,因而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利奇公司固曾通知上訴人系爭螺絲有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於上訴人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以之為理由,
反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利奇公司698萬8,7
49元確定。
惟上訴人雖以另案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所做之鑑定報告,該報告認經測試6 個
樣品後,其中No.2棧板取樣之螺絲不符合業界公認鈦64合金標準
,即其中鋁、釩之成分比例不符,且鐵成分偏高,
鑑定人陳勤志
並於另案中證述在卷。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為鈦螺絲,並指
明「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經由鍛造製程而成」、「鍛造製程會
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亦即系爭物料經由鍛造製程
而成鈦螺絲,其鍛造製程會影響鈦螺絲組成成分。且該鑑定之鈦
螺絲僅1個不符鈦64 合金標準,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
有瑕疵。又上訴人另將與系爭物料相同規格、材質之鈦原料,送
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試驗報告顯示,若其鍛造過
程以熱處理850度持溫4小時,鈦合金光棒並未產生斷裂,然若熱
處理1000度持溫8 小時,則鈦合金光棒因熱處理而脆化產生斷裂
,益認鍛造製作過程之不同,將會影響鈦原料之組成成分,甚而
產生質變脆化而產生斷裂。再者,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交貨後,
會作初步檢測,倘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物料有瑕疵,何以僅其中
No.2棧板取樣之螺絲不符標準,其餘均符合標準?倘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料有瑕疵,上訴人何以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原料?且上訴
人亦自承另有委請他公司代為加工製成螺絲之情,則其他公司有
無以微溫加工製造,不可而知。如此,其所舉證人廖肇熙之證詞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物料有瑕
疵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
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
元本息,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否則其事
實之認定,即屬違背
法令。查上訴人提出另案委請金屬研究中心
做成之鑑定報告,該報告雖指明「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經由鍛
造製程而成」、「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
等詞,惟亦載有:由於考慮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
試結果,故針對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測試之組成成分比例的測
試結果,於「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之標準有
容許差,並詳列產品各成分分析之可容許差;其不僅將各樣品檢
測組成成分比例數據一一羅列,更敘述No.3棧板之檢測數據中,
氧成分比例雖超過標準,但因其係就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成分
分析,可允許容許差,故認No.3棧板符合標準。且觀該鑑定報告
所列No.2棧板之檢測數據,顯見該報告認定No.2棧板檢測數據中
之鋁、釩、鐵成分比例不符標準,均已將可允許之容許差考量在
內(鑑定報告附於原審重上更㈠卷78至98頁)。如此,原審仍以
系爭物料經鍛造而成鈦螺絲,其鍛造製程會影響鈦螺絲組成成分
,而謂該鑑定報告無法說明系爭物料有鋁、釩、鐵成分比例不符
標準之瑕疵,尚嫌率斷,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
出賣人交付之出賣物,僅部分
而非全部不符標準,倘其不良率已
超過社會上(或業界)所能容忍者,在經驗及
證據法則上,是否
僅因其非全部不合格,即不足認該出賣物有瑕疵?原審以該鑑定
之鈦螺絲僅1個不符鈦64 合金標準,逕認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物料有瑕疵,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縱上訴人曾於被
上訴人交貨後進行初步檢測,倘該初步檢測未能達分析判斷系爭
物料組成成分是否合於標準之程度,而無法立即發現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料是否有瑕疵,則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原料,有何
違反經驗法則可言?原審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物料有無瑕疵
一
節,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所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即有理由。又案經發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之各情,
宜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