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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 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鵬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向被上 訴人購買鈦棒、鈦板等物料(下稱系爭物料),製成腳踏車零件 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售予訴外人利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奇公司)組裝成自行車剎車夾器。利奇公司於96年3 月 21日、98年2月5日通知伊,系爭螺絲有斷裂情況,所售裝有系爭 螺絲之剎車夾器經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於網站登錄回收,向伊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則被上 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物料有晶相不足之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移調字第7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向該院 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給付80萬元本息,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伊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損害賠償金額200 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交付之系爭物料有瑕疵,上訴人所製螺絲 有無瑕疵與伊提供之材料無關;且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同意 互不再為主張他項權利,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應就系爭物料有瑕疵,因而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利奇公司固曾通知上訴人系爭螺絲有瑕疵,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於上訴人請求利奇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以之為理由,反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利奇公司698萬8,7 49元確定。上訴人雖以另案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所做之鑑定報告,該報告認經測試6 個 樣品後,其中No.2棧板取樣之螺絲不符合業界公認鈦64合金標準 ,即其中鋁、釩之成分比例不符,且鐵成分偏高,鑑定人陳勤志 並於另案中證述在卷。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為鈦螺絲,並指 明「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經由鍛造製程而成」、「鍛造製程會 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亦即系爭物料經由鍛造製程 而成鈦螺絲,其鍛造製程會影響鈦螺絲組成成分。且該鑑定之鈦 螺絲僅1個不符鈦64 合金標準,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料 有瑕疵。又上訴人另將與系爭物料相同規格、材質之鈦原料,送 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試驗報告顯示,若其鍛造過 程以熱處理850度持溫4小時,鈦合金光棒並未產生斷裂,然若熱 處理1000度持溫8 小時,則鈦合金光棒因熱處理而脆化產生斷裂 ,益認鍛造製作過程之不同,將會影響鈦原料之組成成分,甚而 產生質變脆化而產生斷裂。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交貨後, 會作初步檢測,倘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物料有瑕疵,何以僅其中 No.2棧板取樣之螺絲不符標準,其餘均符合標準?倘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料有瑕疵,上訴人何以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原料?且上訴 人亦自承另有委請他公司代為加工製成螺絲之情,則其他公司有 無以微溫加工製造,不可而知。如此,其所舉證人廖肇熙之證詞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物料有瑕 疵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 元本息,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 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另案委請金屬研究中心 做成之鑑定報告,該報告雖指明「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經由鍛 造製程而成」、「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 等詞,惟亦載有:由於考慮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 試結果,故針對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測試之組成成分比例的測 試結果,於「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之標準有 容許差,並詳列產品各成分分析之可容許差;其不僅將各樣品檢 測組成成分比例數據一一羅列,更敘述No.3棧板之檢測數據中, 氧成分比例雖超過標準,但因其係就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成分 分析,可允許容許差,故認No.3棧板符合標準。且觀該鑑定報告 所列No.2棧板之檢測數據,顯見該報告認定No.2棧板檢測數據中 之鋁、釩、鐵成分比例不符標準,均已將可允許之容許差考量在 內(鑑定報告附於原審重上更㈠卷78至98頁)。如此,原審仍以 系爭物料經鍛造而成鈦螺絲,其鍛造製程會影響鈦螺絲組成成分 ,而謂該鑑定報告無法說明系爭物料有鋁、釩、鐵成分比例不符 標準之瑕疵,尚嫌率斷,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 出賣人交付之出賣物,僅部分全部不符標準,倘其不良率已 超過社會上(或業界)所能容忍者,在經驗及證據法則上,是否 僅因其非全部不合格,即不足認該出賣物有瑕疵?原審以該鑑定 之鈦螺絲僅1個不符鈦64 合金標準,逕認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物料有瑕疵,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縱上訴人曾於被 上訴人交貨後進行初步檢測,倘該初步檢測未能達分析判斷系爭 物料組成成分是否合於標準之程度,而無法立即發現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料是否有瑕疵,則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原料,有何 違反經驗法則可言?原審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物料有無瑕疵一 節,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所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即有理由。又案經發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摘之各情, 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