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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翁宇青 訴 訟代理 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穎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 上訴 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被 上訴 人 何曉茵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民營上 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97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穎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百年生技實業有 限公司,更名為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再更名如前述,下稱 穎祥公司)、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與穎祥公 司合稱穎祥等2 公司)約定,由穎祥公司為伊代工代料生產保健 食品,並每月給付伊顧問費(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宏洲公司為伊之代理商。嗣伊將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白藜蘆醇 配方及其製造方法「○○○○○○醇」(含其新配方)、「真生 活化○○○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醇 」等配方(下合稱系爭配方)交予穎祥公司製造相關產品。伊於 交付系爭配方時,已註明商業機密、機密,且區分隱藏不宣、實 際製造及包裝盒標示成分等項予以記載,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 。穎祥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配方揭露於產品外盒、未依約給 付顧問費,復將伊之「○○○○○○醇」配方,以穎祥等2 公司 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鑄誠為發明人,於98年8 月間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更利用代工代料製造系爭 產品之機會,知悉「真生活化○○○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 品」、「龐教授○○○醇」等配方(下稱「真生活化○○○醇」 等3配方),自100年3 月起仿冒伊之品牌及擅自重製系爭產品, 售予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藜 蘆醇生技公司)、白藜蘆醇國際有限公司(上二公司下合稱白藜 蘆醇2 公司),侵害伊之營業秘密,搶奪伊之客戶、散布伊積欠 貨款未還之不實情事、高度抄襲系爭配方,榨取伊努力之成果, 為不公平競爭, 101年3月9日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仍仿冒伊之 「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鋁箔包」,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 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 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致系爭產品銷售量大減,伊自 100年4月至101年8月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達255 萬元。被上訴人陸 成堅、陳淑樺、曾陳益於99年間分別擔任穎祥等2 公司實際執行 業務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廠長,被上訴人何曉茵則自100年9月 間繼陳鑄誠之後擔任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執行業務共同 侵害伊之營業秘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營業 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 條等規定 ,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5 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 翁明家之訴及上訴人逾上開聲明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穎軒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欣怡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翁明家 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配方相同成分已於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翁明家所著「白藜蘆醇RESVERATROL 疾病老化剋星」一書( 下稱翁明家著作)揭露,上訴人並將之標示於產品容器、包裝或 說明書,屬營業秘密。系爭配方內容已經智財局公告揭示在案 ,成為先前技術及公眾得知之資訊,不具營業秘密之要件。穎祥 等2公司於100年3 月前,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其經銷 商白藜蘆醇2公司,同年4月起則出售自行研發之喚齡逆轉醇產品 (粉末),並無洩漏、擅自重製系爭配方之行為。白藜蘆醇2 公 司係因與上訴人交惡,轉向伊購買喚齡逆轉醇產品,伊無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搶生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 爭配方在減緩疾病老化,雖具經濟價值及同業競爭優勢,其主 要成分及隱藏不宣成分(即○○○、○○○、○○○、○○、○ ○),業經上訴人於其產品包裝標示,翁明家著作除揭示○○○ 醇可減緩疾病老化,並介紹○○○、○○、○○○、○○、○○ 等原料,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上開原料為系爭配方之一,可認已 公開揭露;系爭配方所屬專業領域者依系爭產品揭露之主要成分 及劑量,參酌「白藜蘆醇」相關研究,經由普通例行性、有限次 試作、組合、增減,即可得知相關資訊,不具秘密性。上訴人傳 真系爭配方予穎祥公司營養師即訴外人鄭曉琪、林怡汝(下稱鄭 曉琪等2 人),固以紅筆手寫「商業機密」、「機密」,並註明 接收人等字樣,惟其未與鄭曉琪等2 人簽訂保密協定,以傳真方 式傳送資料,接收端不特定人員可能獲悉或取得,其復未就系爭 配方為群組管制措施、特定保管人及告知承辦人員保密內容及方 法,顯未為合理保密措施,系爭配方自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被 上訴人縱於取得「○○○○○○醇」配方後,將之揭露或再為授 權,仍難認違反營業秘密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有共同不當使用系爭配方及擅自重製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 ,請求連帶賠償營業損失計255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又依穎祥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及證人即原白藜蘆醇2 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全祥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自行開發「喚齡逆轉醇」等產品, 未自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難認其藉系爭配方謀取利潤。依上訴 人與白藜蘆醇2 公司間100年6月30日前之交易明細、證人廖全祥 之證言,參酌穎祥等2 公司負責人與營業處所同一,認系爭產 品係翁明家使用上訴人名義向穎祥公司訂貨,由穎祥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予白藜蘆醇2公司;穎祥公司與白藜蘆醇2公司簽訂(總代 理)契約,係就粉末型之喚齡逆轉醇產品而為,與膠囊型態之「 真生活化○○○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產品不同,喚齡 逆轉醇產品之成分及含量與粉末型「龐教授白藜蘆醇」產品不盡 相同,尚難認有擅自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白藜蘆醇2 公司 基於未來發展性之考量,改買穎祥公司之產品,為同業競爭市場 之普遍情形,符合效能競爭,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穎祥等2 公司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手段爭取,難認有欺罔、 顯失公平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 、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5 萬元本息,亦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 ,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所謂不正當 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為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所明定。而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 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 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 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 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 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 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查上訴人自97年間起陸續交付穎 祥公司「○○○○○○醇」、「真生活化○○○醇」、「真の生 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醇」等配方(後三者合稱「真 生活化○○○醇」等3 配方),各配方交付時間、成分及劑量有 別,依各該配方產製之保健食品亦異(見一審卷㈠第24、25、26 、58頁、原審卷㈡第87頁),為不同之營業資訊,則各該配方是 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及有無受侵害之事實,自應個別審認。本 件依翁明家著作及「○○○○○○醇」配方之記載,可知:上訴 人於翁明家著作97年12月間初版發行前,已於同年9月4日在「○ ○○○○○醇」配方上表明「商業機密」意旨,將之交付穎祥公 司,由該公司營養師簡蕙琦簽收,原審未區別此配方與「真生活 化○○○醇」等3 配方內容不同,調查穎祥公司揭露或再為授權 前,該配方是否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復未審酌該配 方種類、代工製造業者間實際經營、信賴關係、保密義務及社會 通念等項,說明一般人得以正當方法輕易探知「○○○○○○醇 」配方資訊之理由,逕以系爭配方之成分均經其後出版之翁明家 著作揭露,「真生活化○○○醇」等3 配方非營業秘密為由,認 「○○○○○○醇」配方亦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已屬可議。 又系爭產品除「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第二代)產品外盒標示含 大蒜萃取物30毫克外,餘均未標示前揭「隱藏不宣成分」,翁明 家著作復僅記載虎杖之單方藥理,並提及○○○醇常見於○○( 俗稱○○)、○○○等中藥植物,惟除○○外,並無其餘隱藏不 宣成分之藥理記載,亦未表明各該成分究應單方使用或複方配製 ,尤無系爭配方內容及產業實際運用各該配方於保健食品之製程 方法等相關資訊之記載(原審更㈠卷㈠第159至169頁),則原審 認系爭配方主要成分及隱藏不宣成分,均經系爭產品或翁明家著 作揭露,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健康食品之保健 作用及功效,取決該食品之成分、劑量、製程,並受食品安定性 之影響,而食品安定性復因產品物化特性、型態(如粉末、液體 等)及保健功效成分等因素交互作用,而有不同。「真生活化○ ○○醇」等3配方分由19種至29 種成分組製而成,劑量、型態互 異。原審未說明系爭產品所屬專業領域者,依系爭產品外盒所載 成分、劑量,參酌「○○○醇」相關研究,如何由普通例行性、 有限次試作、組合、增減,即可得知與系爭產品外盒揭示者不同 之實際產製產品之「真生活化○○○醇」等3 配方相關資訊之理 由,遽認「真生活化○○○醇」等3 配方不具秘密性,亦嫌速斷 。次依上訴人及白藜蘆醇2公司間100年6月30 日前之交易明細, 可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並未出貨予白藜蘆醇2公司,證人曾佳 如即前穎祥等2公司會計就此證稱:宏洲公司同年4月11日出貨單 所示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產品563盒,係穎祥等2公司出貨予白藜蘆 醇生技公司,伊持該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已有爭執; 另穎祥公司同年3月7日、11日、14日、16日、22日統一發票(下 稱系爭統一發票)係銷售穎祥公司代理製造之系爭產品,出賣人 為穎祥公司,貨款由穎祥公司收取,未付任何金額予上訴人,陳 鑄誠囑伊不可告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1頁、原審更 ㈠卷㈡第43、44頁),參以統一發票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交 付買受人之銷售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則上訴人持穎祥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主張:穎祥等 2 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有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予白藜蘆醇2 公司 之情形,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另上訴人為證明 穎祥等2公司有以削價等方式誘使白藜蘆醇2公司直接向其購買系 爭產品及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等事實,除提出訴外人涂賢振出具 之宏洲百年違背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外,另提出陳鑄誠於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行銷手冊親書議價稿為 憑,並聲請訊問涂賢振(見一審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㈠第46頁背 面至50、54、55頁),原審就後二者恝置不論,逕以涂賢振關於 系爭證明書為審判外之陳述,不足採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自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