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
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五信)款項,
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老爺大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國86年12月簽署協議
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臺幣(下同
)2億9,650萬元(下稱
系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甲協議書第 3
條分期清償,並提供上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段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詎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經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後,受償仍不足1億5,0
88萬1,283 元(下稱甲債務)。又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簽
署協議書,
復於同年12月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乙補充協議書)
,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
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
。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
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乙債務)。依老爺大酒店、五信、上
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簽署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債權讓與
契約),本件債務為上訴人所欠,依
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已載其與
羅德志為連帶
債務人,其2 人提供之擔保均係擔保全部債權,上
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
爰依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
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乙補充協議書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
月26日起,
按年息9.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羅德志就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並未與被上
訴人明示約定應連帶負責,依
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
非連帶債務
。而被上訴人所提「承諾書」部分,其內容係指最高限額 3,000
萬元之債權,且
嗣後87年2 月簽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連帶債
務人係伊與加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品公司),羅德志並不在
其列,無從證明伊與羅德志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況依甲協
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第5 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倘伊未如期給付系
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不得
拍賣系爭土地,而應洽特定人承購,
且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詎其竟
聲請拍賣,由互助營造公司以
1億3,988萬8,781 元承購,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於老爺大酒
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甲債務之義務。且老爺大酒店已於87年 2
月與伊等訂立補充協議書,同意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之
違約
金及第3項之利息約定作廢(下稱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即同意
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年11月之補充協議書(下稱
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
所載之2紙保證
本票,均係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免除
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包括
免除乙債務之利息。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
容,可知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效力亦及於互助營造公司,約定利
息應已免除。縱認本件債務存在,因無連帶之約定,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應由羅德志與伊平均分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伊
所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簽訂甲協議書,確認上訴
人及羅德志當時尚欠五信借款2億9,650萬元。嗣由老爺大酒店代
償後,取得五信之該債權,上訴人及羅德志即應清償系爭代償款
。又甲協議書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2億5,000萬元,或老爺
大酒店應洽尋
第三人承購之約定。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之甲第 1
次補充協議書,及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亦無排除老爺大酒店行
使抵押權之權利,且可預見可能會對上訴人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
償。又依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約定,可知老爺大酒店
與上訴人間有關約定利息部分之「作廢」約定,並不包括法定遲
延利息。況
縱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因雙方簽訂該作廢之日
期為87年2月10 日,應僅限於返還
期間之債務利息,免除之範圍
僅自系爭代償之日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月30 日止之利息而已,
並不及於老爺大酒店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依甲第2 次補
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固得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 利息
之意思表示,
惟尚難解為亦有免除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
上開利息,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所定,是否免除各應依
債權人
表示之意思為斷。另有關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依乙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確認上訴人積欠互助營造公司自8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而由「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
明」文件所載內容,可知所涉及簽訂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
人,僅指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與互助營造公司無關。況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有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尚
難認乙債務之利息業已消滅。次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
中,上訴人與羅德志2 人,雖未明示其為連帶債務人。惟依甲協
議書第8條及乙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除簽訂上述協
議書外,另與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德志就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共同簽發本票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互助營造公司之
債權及老爺大酒店之代償款債權,而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田光及羅德志,86年10月書立之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為老爺大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羅德志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則為連
帶債務人,權利
存續期間至106年10月23 日,擔保範圍為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甲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為老爺大酒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積欠之所
有債務,自包括系爭代償款。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以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乙補充協議書第5 條
亦有相同記載。上訴人復於87年2月再出具承諾書,表明7日內提
供加品公司執照影本,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債權範圍變更為「全部」,債務人並增加連帶債務人「羅田安」
(上訴人)等字,復於同年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
「連帶債權人」老爺大酒店、互助營造公司、「連帶債務人羅田
安」。五信與上訴人、羅德志及老爺大酒店於86年12月簽訂之債
權讓與契約,確認上訴人為五信之債務人,羅德志雖列為丙方,
惟五信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老爺大酒店,
堪認老
爺大酒店依該讓與契約受讓之債權,係對上訴人之全額債權。可
見債權讓與契約及甲協議書
所稱之代償款,係指五信對上訴人之
債權全額,上訴人自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與羅
德志負
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老爺大酒店依甲協議書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互助營造公司依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83萬2,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
苟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
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