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冷錫光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 億6,
0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744-1、1744-2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應將廠房主建
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
本約完成時之現
狀交付,伊已付訖價金,上訴人亦於同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詎上訴人於辦理點交前,竟將廠房全棟內之
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
內之電盤、電箱及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下合稱系
爭動力設備)全部拆除,經伊請求
回復原狀遭拒,已於點交清冊
註明保留契約及
求償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
4,874萬0,682元
等情,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0 年12
月2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動力設備係訴外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碟公司)於89、90年間裝設,為該公司所有。利碟公司更名為新
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虹科技公司)後,98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伊,
惟仍保留該動力設備之所有
權,以租賃方式出租予伊使用,
迨100年9月間將之拆除出售予訴
外人瑞和企業社。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系爭房地,不及於系爭
動力設備,無買賣
標的物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可言。該動力設備既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上
訴人之電力配置無使用匯流排之必要,伊自毋須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倘認伊應回復原狀,匯流排亦應扣除折舊。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第2 期工程中電纜線
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及3 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利碟3廠3樓水
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均以耐用年限30年,
按新品價值打
0.62折計算折舊,並無
法律依據,應按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殘餘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
無非以: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以2億6,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交訖價金
,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19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100年10
月12日點交,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時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動力設備,於點交前業經拆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9條第4
、5 項之約定文義,再參以證人即匯流排設計人梅振凱、簡桓洹
,及電機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之蔡英修技師之證述,
暨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上訴人清空生產設備,其餘部分依訂約時現況交付,第 9
條約定上訴人提供之證照及圖面資料等情,足見系爭動力設備為
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且不因證人即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謝
典璟僅就系爭房地估價而影響系爭動力設備係買賣標的一部之結
果。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寄交之
存證信函,其早已通知上訴
人交付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
線。縱被上訴人於點交清冊上表明「A 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
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亦不當然視為其承認受領系爭建物
,而不得再主張其他非動力匯排之電力電線設備有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系爭動力設備既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上
訴人即有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於點交前將之拆除,自有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
洵屬有據。依證人蔡英修之證述,系爭動力設備係一般
通用之電路設備,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電力設備無使用匯流排
之必要,伊毋須回復原狀
云云,
並無可採。關於匯流排回復原狀
之費用,依電機技師公會102年10月3日之鑑定報告,再互參被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足認鑑定報告鑑定為4,369萬3,516元,尚屬
合理。關於第2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暨第2期
工程中3 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利碟3廠3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之
殘餘價值部分,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鑑定報告,分別鑑定
為678萬8,985元,241萬4,655元,惟本院認以財政部訂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較為合理,扣除折舊後,殘值依序為
372萬2,998元,及132萬4,168元。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回復原狀之費用4,874萬0,682
元,為有所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動力設備,
惟
於訂約後、點交前將之拆除,有減少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值之瑕疵
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4,874萬0,
682 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
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首,第1條,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4 項:「雙方同意就後列標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訂立買賣契約」
,「土地坐落…」、「建物坐落…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
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第5 期
款:於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清空廠房生產設備』完成交付
之同時,甲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將本期款(尾款)付清」
,「約定
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
甲方」等約定(見一審審重訴卷第10-12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為標的,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土地上
建物(包括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廠房內上訴人所有除生產設備外之動產。至動產之範圍為何
?審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參與締約磋商之陳學哲,在被上訴人對訴
外人林燈貴(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所提詐欺告訴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中,證稱:
本件買賣由伊與林燈貴洽談後決定,買賣前伊曾至廠房現場觀看
廠房高度及一些設備,談論價金時,有位經理在場告知將會把廠
內舊的設備賣掉,伊表示沒有意見,但問及廠務系統是否留下,
經理回覆不會拆走,當時伊未曾與林燈貴就何者屬廠務設備一一
做定義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6頁反面-57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
參與磋商之總經理楊建德於第一審證述:洽談過程從未談到匯流
排,當時也未談到我方的生產設備有哪些。締約前就已經決定把
系爭動力設備拆除賣掉,那是屬於生產設備的一部分云云(見一
審㈠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反面);證人即代書曾旻暉亦證稱:
「(問:在議約過程中,雙方就動產部分有無特別約定哪些是必
須要交付的?)答:這是兩方的經理去談的,我不知道細節」(
同上卷宗第155 頁反面)。再依簽約前受被上訴人委託估價之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6月20日之覆函記載:「本事務
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依據當時委託人委託評估之標的為土地、建
物,及建物內之無塵室設備,並無針對各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
盤、電箱、電線、各樓層之Busway匯流排之各細項分別之價值逐
一評估」(見原審卷第141-142 頁)。佐以證人梅振凱證述:系
爭動力設備係根據上訴人之需求現場量身訂作之特殊規格,並非
一般工廠基本電力配備,係設計220、380伏特電壓,供上訴人生
產機具使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25 頁)。再
參酌電機技師公
會102年10月3日之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動力設備
未被
拆除與遭拆除後之照片,顯示匯流排係以金屬板製成之金屬槽加
以包覆1 組匯流(電線)之裝置,未附合於廠房或建物而不可分
離,拆除後廠房或建物並未受損(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20編號1-
3 、6-7,一審審重訴卷第29-36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4項「廠房空壓電力設備」係「廠房高壓電力設備
」之誤繕(見一審卷㈤第100頁)為可採,亦因匯流排使用220、
380 伏特之電壓屬「低壓」電力設備【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
則」(原「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600 伏特以下為低壓】
等各情,則倘在兩造磋商時未具體指定上訴人不拆除應交付被上
訴人之「廠務設備」,被上訴人簽約前亦未就系爭動力設備委託
估價,該動力設備係因應上訴人需求訂作供其生產機具使用之特
殊配備,非屬與廠房或建物附合之成分,亦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4項被上訴人所指之「廠房高壓電力設備」等情況下,能否
謂系爭動力設備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屬上訴人應交付
被上訴人之動產?自滋疑義。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動力設備為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利碟公司於興建廠房時,特別為伊生產(光
碟)設備(射出機、塗佈機、濺鍍機等)之附屬設施,本屬可分
,非一般之配電設備,並非廠房或建物之成分或
從物。利碟公司
更名為新利虹科技公司後,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惟仍保留該動力設備所有權,業於100年8月11日以40
0 萬元出賣與
第三人瑞和企業社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卷第79、89
頁反面、127頁,卷㈠第9、22、42、49頁反面),並提出新利虹
科技公司與瑞和企業社所簽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一審
審重訴卷第129-130 頁),是否毫無足取?攸關上訴人是否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而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有詳
予斟酌訂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之必要。原審
未遑調
查審認,即認系爭動力設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屬速斷。
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
舊。查
苟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將系爭動力設備拆除,未於點交
時交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人梅振
凱證稱:在
聲請建造執照時,依據上訴人需要,現場量身訂作設
計成廠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頁反面),該廠房(建物)建築
完成於89年5 月10日(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審重訴卷第69頁),
則匯流排裝置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歷相當年數,其回復原狀
之估修費用,如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折舊。原審見未及此,未
就匯流排回復原狀之估修費用計算折舊,亦有未合。又按原告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
勝訴之判決者,為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
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而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
不完全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
不相同,應予辨明。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
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
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
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有瑕疵,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審酌瑕疵所致買受人之損害,按損害賠償法
則(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計算出賣人賠償之數(金)額
。原審未就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瑕疵時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比
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即逕以系爭動力設備回復原狀之費用
,
遽認為判斷減少價金之依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