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高銀樹
訴 訟代理 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詩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莊詩嘉邀同被上訴人佳音通信
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莊詩嘉於契約有效
期間或終止契約日起兩年內不
得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受任區域內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莊
詩嘉違反是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1 款約定應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上開條文並無逐案計算違約金
之文義,上訴人主張應按莊詩嘉提供服務廠商之數目計算違約金
,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因上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其數額不能證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民國102 年服務
費總額48萬0,020元,依其所營事業103、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0%,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萬8,002 元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