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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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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銀樹 訴 訟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音通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莊詩嘉邀同被上訴人佳音通信 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莊詩嘉於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契約日起兩年內不 得自行或受僱他人在原受任區域內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莊 詩嘉違反是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1 款約定應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上開條文並無逐案計算違約金 之文義,上訴人主張應按莊詩嘉提供服務廠商之數目計算違約金 ,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因上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其數額不能證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民國102 年服務 費總額48萬0,020元,依其所營事業103、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0%,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萬8,002 元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