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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施柏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文 和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胡 緣 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何金汝 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 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所有資金購入,然歷年系爭房地出租 所得,部分由上訴人收取,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房屋 稅亦均曾由兩造繳納。衡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文和與被 上訴人為夫妻,均為公司股東,上訴人營利購置之不動產分別登 記兩造及施文和名下,而公司未曾分配盈利予被上訴人,應係以 營利購置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而為其所有,上訴人未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終止契約,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