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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上訴 人 侯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從屬及指揮監督 ,及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應屬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上 訴人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賠償應提撥之退休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