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岌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蘇盈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著上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
國100年7月15日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提供如該協議書附
件一所示行動商務電子地圖資料庫(下稱圖資)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使用及銷售載有該圖資之導航裝置(下稱授權商品)
。依
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更新與維護圖資之義務,
未約定上訴人更新與維護圖資時,被上訴人應另行付費,被上訴
人所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授權商品,未逾越系爭
協議之授權範圍,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