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弘偉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昇 貿公司)董事長李三蓮之子,意圖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間 (下稱操縱期間),利用其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 水分公司等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共計1,402萬8 ,000 股、賣出1,548萬2,417 股,造成該股票自每股新臺幣(下 同)55.8元上漲至73.8元,漲幅高達32.25% ,遠高於同期間同 類股之漲幅7.09%以及加權股票指數之漲幅2.83%。上訴人並於 如原判決附件「影響成交價上漲情形」欄所示20個營業日,連續 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昇貿公司股票,影響股價上漲0.5元(5檔,每 檔0.1元)至3.8 元(38檔)不等,並於「影響成交價下跌情形」 欄所示5 個營業日,連續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影響昇貿公司股價 下跌0.2元(2檔)至5.2 元(52檔)不等。是項行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江君耀等65人(下稱投資人),以高於操縱行為開始 前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每股46.2元買賣股票,受有該附表「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 28 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 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操縱期間內買入系爭股票,僅占該股票總成交 量14.13%、相對成交量0.83% ,且於操縱期間,同類股之股票 漲幅達7.09%,自難認伊之操縱行為已影響系爭股票股價,投資 人買進系爭股票,顯與伊操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投資人如於 操縱期間內有買進復賣出之行為,因買賣之股價均被墊高,相互 抵銷後,其虧損係因伊操縱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所造成,自不得 令伊負賠償責任。又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股票,於操縱期間 後賣出者,其損害應採毛損益法,即以其股票實際買入價格扣除 實際賣出價格之差額為據,並以買入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 差為損害賠償之上限。至於擬制真實價格,則應參考西元1995年 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改革法規定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 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以操縱行為結束後起90個交易日系爭股 票之平均收盤價格即每股66.45 元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操縱系爭股票,對該 股票價格之漲跌造成影響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昇貿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 是項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業經法院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 稽。查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8 月24日操縱期間,系爭股票 價格自每股55.8元上漲至73.8元,漲幅高達32.25% ,高於同期 間同類股之漲幅7.09%及加權股票指數漲幅2.83%;其振幅45.6 9%,亦高於同類股振幅11.53% 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9.2%, 有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足稽。另依該意見書所載,上訴人於操縱 期間買賣系爭股票數量雖僅各占該股票總成交量14.13%、15.59 %,惟其中98年7 月10日等1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該股票 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20.10%至42.21之間,已屬偏高;其他 17名個別投資人買賣數量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僅 介於0.04%至2.21%之間等情,顯見上訴人於操縱期間買賣系爭 股票,確已影響該股票成交價格發生不正常上漲或下跌之情形。 本件投資人均係於操縱期間買入系爭股票,渠等因信賴集中市場 交易及股價之適正價格,而為該交易行為,有交易帳明細表等件 為證,與上訴人之操縱行為,自具因果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股票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再者,上開條文雖未規定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然倘無操縱行為,投資人原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 購入系爭股票,因上訴人之操縱行為致其成本墊高,二者間之價 差即為投資人之損失。衡之毛損益法將操縱行為結束後因其他市 場因素造成之漲跌,均列入損害金額之計算,對於投資人與行為 人均有不公,不宜採用;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 系爭股票之實際價格,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 之依據。審酌操縱股價之行為,如未經揭露,其合理股價於操縱 行為結束後未能即時回復之特性,與財報不實、內線交易等於訊 息揭露後,股價可於短期即約揭露後10個營業日期間,於交易市 場反映者不同,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個或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認定真實價格,並非準確;而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則全未受 到操縱行為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 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云云,為可採取。又投資人於操縱期 間買入系爭股票之價格,除包括因上訴人不法操作行為所墊高之 金額外,未能排除非因上訴人操縱行為所造成之股票漲跌之損益 ,而系爭股票於操縱行為發生前及操縱行為期間,昇貿公司基本 面、資金面及政經走勢並無大幅變動,亦無因突發之金融、社會 或政治事件致股市劇烈波動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股價非 因上訴人不法操縱行為所生損益,應以操縱期間內同類股股票之 平均漲跌幅認定。操縱期間內與系爭股票同類股股票之平均漲幅 為7.09%乙節,有上開分析意見書及98年6 月至12月類股指數一 覽表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購入 系爭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應以上訴人不法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 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即每股46.2元,加計7.09%,為每股49.4 8 元認定之。再者,上訴人因操縱行為造成投資人損害,於操縱 行為停止然尚未揭露前,被操縱股價尚需相當期間始得回復正常 ,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66.4 5元,扣除該期間同類股平均漲幅19.0895%,計算98年8 月24日 後之90日平均收盤價應為每股53.76 元,作為真實價格,不足採 取。又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並賣出股票而獲得利益者,其所 獲利益與前支出較高股價購入股票所受損害,均係基於上訴人不 法操縱行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 216 條之1 規定,於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渠等之獲利予以 扣除。至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後始將股票出售,無論渠等賣出價格 是否高於購入價格,或迄未出售者,因操縱行為已結束,其股票 市值乃由非詐欺原因事實之正常市場因素決定,與上訴人操縱行 為無關,渠縱有獲利,亦與所受損害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 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至於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購入股票後,無論 係於操縱行為期間內或外出售另有損益,因其股價均無法排除非 詐欺原因事實之影響,均不在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予以考量,俾排 除與操縱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損益。投資人之損害既在其於操縱期 間以較高價格購入系爭股票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其於操縱期間內 再予賣出而異其認定,此既得以損益相抵予以調整,則上訴人抗 辯應將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復賣出股票者,其損益全部剔除 云云,不足採取。本件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入或賣出系爭股票之 日期、價格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計算方 式計算各投資人因上訴人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如附表二 (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惟原審一方面認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並賣出系爭股票而有獲 益者,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一方面又謂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入系 爭股票後,無論係於操縱行為期間內或外出售另有損益,均不在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予以考量,理由殊有矛盾。且原審先謂於操縱 行為結束惟訊息尚未揭露前,系爭股票之股價尚需相當期間始得 回復正常等語,似認操縱行為結束後,其對於系爭股票股價所生 影響仍將持續一段期間。嗣復稱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後始出售或未 出售股票,因操縱行為已結束,其股票市值係由非詐欺原因事實 之正常市場因素決定,與上訴人操縱行為無關等詞,似認操縱期 間結束後之股票市值,即係由非詐欺市場行為之正常市場因素決 定,與上訴人操縱行為無涉。前後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次查,原審認為上訴人係於98年7月6日開始操縱系爭股 票,並以該日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加計同類股平均漲跌幅擬定 真實價格,惟系爭股票98年6月30日收盤價為每股43.8 元,自翌 日起之3個交易日期間,已分別漲升至45.8元、49元、52.4 元, 該3日股價合計漲升8.6 元,漲幅高達19.6%;成交股數則由25萬 7,658股增加至371萬8,137股、成交筆數由161筆擴增至1,367 筆 、成交金額亦由1,136萬7,101元提高至1億8,707萬6,225 元(見 一審卷㈠第107 頁)。果爾,系爭股票於該期間股價之變動及交 易之熱絡,是否單純係正常市場因素所致,而得作為系爭股票於 操縱行為期間真實價格之計算基準,洵非無疑。上訴人抗辯不應 以其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擬定系爭股票真實 價格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 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遂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