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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義 泰 訴訟代理人 黃 于 玶律師上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 瀞 珮律師 參 加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志 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素貞,變更為PHILIP LIN, 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PHILIP LIN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 訊展」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同年月21日起之展覽,委託被上訴人 負責運送,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參加人運送,原預訂於同 年月13日抵達,參加人遲至同年7 月23日始運抵新加坡,就系 爭貨物之遲到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為其使用人,就 參加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伊因系爭貨物遲到已賠償託運廠商 共計新臺幣(下同)163 萬4546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民法 第661條、第634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參加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 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運送契約,伊未自行 運送,復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上訴人,不負運送 人責任,伊委託之運送人即非伊之使用人,亦不得命伊就運送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貨物既未因遲到致生市價減少之損害, 伊就運送人之選定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就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由參加人運送,並未實際自行運 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名為「OCEAN BILL OF LADING」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記載運送起及標的,但未據被上訴人簽章, 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 立該提單係採取「電報放貨」方式,仍不免除提供電放提單者對 於運送上之相關責任等語,所謂電報放貨仍須附麗於載貨證券 而存在,僅容許以電報放貨之通知代替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以爭 取提貨時效。上訴人既未證明有經被上訴人簽章之提單正本存在 ,系爭文件亦非便於受貨人提領貨物之目的所開立,上訴人援引 電報放貨制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尚有誤會。況系 爭貨物業據參加人填發海上貨運提單交付被上訴人,信系爭文 件僅係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而非提單。上訴人除提出統一發票 證明支付被上訴人300 元提單費外,無法舉證兩造間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之事實,從而其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運送人責任,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既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即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亦無 庸就運送人之過失負責。系爭貨物原定100年6月7日啟運,同年6 月13日到達,有訂艙通知單可稽,足見自基隆港前往新加坡之正 常船程應為6 日,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2日裝船出發,本應於同年 月18 日到達新加坡,被上訴人身為承攬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60 條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77條用第540條規定將系 爭貨物運送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上訴人,本應密切關注,並充分 掌握、主動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如期到達,乃遲至同年月21日、22 日經參加人通知後,始得知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應到 達日不知將延遲抵達,顯就瞭解運送事務進行及向上訴人報告 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有怠於注意之情事,固應依民法第661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賠償範圍依同法第665 條,應準用 第6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到賠 償託運廠商所受攤位租金、目錄重印費用、人員出差費、空運快 遞貨物費用等損失,均與運送物本身價值無關,非屬民法第 638 條第1 項所定賠償範圍。另被上訴人未及時瞭解系爭貨物運送狀 態通知上訴人,僅就承攬運送相關事務具有抽象輕過失尚非重 大過失,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 貨物遲到所生其他損害,且此乃關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致生損害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 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4684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 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係因承攬運送人之報酬, 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 送人自己運送無異。承攬運送人既因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負與 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則該條所稱之提單與同法第625 條規定 運送人填發之提單應為相同解釋,亦即應符合民法第625條第2項 有關提單之要式規定。原審以系爭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與提 單應經運送人簽名之要件不符,系爭文件亦非上訴人所援引之電 報放貨制度所開立之文件,而認被上訴人僅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 人責任,自無不合。又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如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就運送物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僅於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應就其他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均與運送物本身 價值之減損無關,而屬民法第638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損害,且被 上訴人未及時瞭解系爭貨物運送狀態通知上訴人,僅屬抽象輕過 失而非重大過失,則其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 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