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大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上 訴人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4 日
承攬訴外人臺灣省高雄
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伊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固
期間自水利會驗收日起算
3年,水利會於97年4月11日驗收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擋土牆時,未
按設計圖說施作2排鋼筋而僅施作1排鋼筋,且
鋼筋間距逾20公分,擋土牆基礎未達設計之50公分厚度,擋土牆
基礎及牆腳施工結合不良,致於97年6 月間發生兩邊擋土牆傾斜
情事,
惟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保固或修補責任,伊
乃委請訴外
人正林土木包工業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萬7,664
元
等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342萬7,341元,及自102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
上開部分,第一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按圖施工,並無施工不良情形。系爭工程之
擋土牆傾斜側移,係因連日豪雨水位高於設計之水位所致,為設
計圖說未考慮現場擋土牆背後填土造成之超載重問題造成,與伊
之施工
無涉。縱認伊應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未進行施工查核及驗
收,亦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6年7月24 日向水利會承攬
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5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水利會於97年4月11日驗收,保固期間至100年
4月10日止。97年6月間,系爭工程兩邊擋土牆發生傾斜側移情事
。系爭工程進行擋土牆設計時,係以背填土為0t /㎡,以及牆背
後水位高為Hw =2M,作為設計條件。97年6 月發生豪雨時,系爭
擋土牆背後水位高於牆頂高1M,故牆背後(魚塭)水位高達5.5M
。
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認為:系爭擋土
牆發生側移傾斜之原因,應屬豪雨及設計原因造成,與施工並無
關係。證人即正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明田於第一審證稱:伊開
挖的時候,有發現基礎下方被上訴人僅施作20、30公分;因為被
上訴人有點偷工減料,所以綁鋼筋的數量比較少等語。然林明田
就其所述被上訴人施作偷工減料之「基礎下方」之長度、位置,
以及減少鋼筋之位置、數量,均未有明確之陳述。證人即系爭工
程之監工曾宏大於第一審證稱:伊認為是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
,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打掉重新施作等語。惟曾宏大係因被上訴人
願打掉重新施作,而推論係因施工不良所致。尚難以證人林明田
、曾宏大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未按圖說施作。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其拍攝之
標的物距離甚遠,且模糊不清,無從得知其測量之施
工位置及標的物為何,難以上開照片認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之情
事。水利會102年5月24日及103年2月14日函,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未按合約圖說施工。系爭工程之擋土牆發生傾斜側移,係因系
爭工程擋土牆背後之土堤高於原始設計時之高度,復因97年6 月
間豪雨時牆背後水位高達5.5M,已逾系爭工程之設計條件,顯係
因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偷工減
料或施工不良情形,被上訴人毋須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42萬7,3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由被上
訴人之股東吳主琯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發生上開瑕疵後,吳
主琯除於97年6月19日到場參與會勘,同意補正修復;更於97年9
月5日現場會勘時,同意依伊與水利會間契約第43條第2項保固之
約定,進場修復;
嗣後因協調施工便道及進場修復等相關事宜,
陸續參與會勘,可見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
施工不良所致等語,並提出施工計畫書、水利會97年6月24 日函
及會勘紀錄、97年9月9日函及會勘紀錄、97年10月31日函及會勘
紀錄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8頁,第二宗第53頁、第
61頁以下)。證人曾宏大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初要上訴人負保固
責任,所以我們就以現地的照片給上訴人看,第一審卷內第 200
~206頁之現場照片,是伊給上訴人,上面的文字是伊記載等語。
該第201頁之照片記載系爭擋土牆,未按設計圖說施作2排鋼筋,
僅施作1排鋼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01頁、第261 頁以下)。
而上訴人與水利會間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43條第2 項前段約定,
在保固期限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
損壞,
經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
件於機關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負責修復;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
系爭擋土牆之鋼筋應施作2排(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7頁、第293
頁該契約及圖說設計)。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
圖施工、施工不良,應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採,即滋疑
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施工無瑕疵,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