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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孔温光妹       孔 信 義       孔 浩 次       孔 寶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志 榮律師上訴 人 孔 惠 珠 訴訟代理人 許 仁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孔信義、孔浩次、孔寶珠(下合 稱孔信義等3 人)為上訴人孔温光妹與訴外人即遺囑人孔仁志之 子女。孔仁志於民國95年1月5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公證公證人面前書寫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公證人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 號公證書予以認證,並蓋有95年1月5日日期。孔仁志於105年3月 7 日死亡,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 有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孔仁志未在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違反法定要式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公證人作成認證行為之日期不能補正該要 件之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 效,係以:孔信義等3 人與被上訴人為孔温光妹與孔仁志之子女 ,孔仁志自行書寫之系爭遺囑係出於孔仁志之真意,其上雖未依 民法第1190條規定書寫「年、月、日」,但已經臺東地院公證人 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註明認證之日期95 年1月5日,已得以確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時期為95年1月5日,且經 法院公證人認證,應可認已補正而為有效之遺囑,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 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 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 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 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 ,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 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仁志自書 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 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 ,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遺囑之一部,無從以 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原審廢棄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顯然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知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