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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瞿聖強       彭森祖       孫正兆       王健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訴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譚鴻玲,復變更為周敏華, 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記錄可稽,譚鴻 玲、周敏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279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 號尚林苑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樓建物(下稱2799建號建物),並共有 部分同段3143、3148建號建物(下稱3143建號建物、3148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兼具該大樓住戶身分。3143建號建物內面積596. 60㎡部分原係供2799、3143、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之車道(下 稱系爭車道),伊等自得通行該車道以對外聯絡。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 年10月間更換系爭車道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 伊等進出系爭車道之遙控器,致伊等無法通行,妨害伊等所有權 行使等情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818 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2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容任伊 等通行系爭車道,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 之行為,妨礙伊等通行;及命被上訴人發給伊等每人各1 個得進 出系爭車道之遙控器之判決。倘認伊上開主張無理由,因2799建 號建物為3143建號建物所圍繞,除依系爭車道對外通行之外,別 無其他出入口可供使用,形同袋地,亦應類推通行權規定准許伊 等使用系爭車道等情。爰類推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 項 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對於系爭車道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伊 等通行;及命被上訴人發給伊等每人各1 個得進出系爭車道之遙 控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原2799至2814建號建物係規劃為「店舖 、儲藏室」商場使用之專有部分,3143建號建物則係供停車使用 ,二者各有獨立之出入口。3143建號建物權利屬158 個購買停車 位之所有人共有,其內系爭車道係屬等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 買受2799建號建物自無權使用系爭車道。上訴人之前手黃志明、 楊志茂(下稱黃志明等2 人)自行將2799建號建物變更用途封閉 原出入口,自己造成袋地狀態,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通行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為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 司)所興建,於84年9月20日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中2799至28 14建號建物坐落地下1 層為店鋪、自用儲藏室;3143建號建物坐 落系爭大樓地下1、2層,地下1 層部分用途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 空間,設置停車位及系爭車道,地下2 層部分用途為停車空間, 設置停車位,與2799至2814建號建物間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隔。 於97年12月19日將2799至2814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3144、31 48建號)移轉登記與黃志明等2人,黃志明等2人另購買3143建號 內編號112號停車位(下稱112號停車位),取得3143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萬分之35,將之登記為2799建號之共有部分。其後黃志明 等2 人將2799至2814建號合併及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經新北市 工務局核准並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9年6 月22日以合併為原因變 更為2799建號。隨即陸續出賣2799建號建物內停車位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各取得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更換系爭 車道之門禁管制設備,未發給上訴人遙控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基泰公司起造系爭大樓時,就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與各買受人 簽訂預購基泰尚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該契約書第8 條記載:「甲方(即買受人)同意㈠地下室第 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即基泰公司)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 、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 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 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機車位 範圍如附圖所示,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並同意由管委會管理使 用。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 」,第9條:「地下室第二層以車道為出入口,規劃為110個平面 式汽車停車使用空間(如本約所附車位圖);機車範圍如附圖標 示處,其實際數量由乙方於點交管委會前規劃」等語,及基泰公 司將地下1 樓一部分規劃16個店鋪商場為專有部分(此部分使用 之通道為小公第3144建號);另一部分及地下2 樓則規劃為3143 建號停車場,並將3143建號登記為購買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足見基泰公司出售建物時,全體共有人分別 藉由與其相互約定,將停車位即3143建號建物達成以上開管理方 式約定專用部分之協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84年6 月28日)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將停車位約定專用,法所不許。3143建號建物原定用途 為法定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本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 3、5款規定禁止約定專用部分之列。且3143建號建物與2799建號 建物專有部分之間原以自動防火鐵捲門區隔,而2799建號於99年 4月12日變更使用執照以前原係店鋪、自用儲藏室,本無經由314 3 建號內之系爭車道通行車輛之需要。上訴人之前手將2799建 號建物變更為停車場後,始有通行該車道之需求,上訴人執其前 手片面造成結果,據以主張3143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云云,自不足取。再 者,2799建號建物供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經 營超市期間,依證人游麗珠證言,雖有載貨車輛經由系爭車道至 防火鐵捲門外之情,然此係松青公司擅自在超市內核准用途為自 用儲藏室部分私設停車位之故,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23日向新 北市政府及改制前永和市公所舉發,並要求松青公司回復原狀, 有卷附具領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難謂314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 有同意其通行系爭車道。至上訴人所有279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雖 附有共有部分314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5,此共有部分所表彰 之所有權,依系爭社區約定專用之約定,係歸屬於編號112 號停 車位所有人,僅得停放1部汽車,而被上訴人已分配1個遙控器予 黃志明等2 人,並未禁止其通行系爭車道,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妨 礙編號112號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799條、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容任渠等通行系爭車道,不得妨礙渠等 通行,並發給渠等每人各1 個得進出系爭車道之遙控器,並無所 據。再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自應由其承受,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權。查3143建號 車道出入口係臨秀朗路,其人行出入社區由各棟樓梯及電梯出入 ,而2799建號人行出入口為一鐵製樓梯,樓梯往上走為安路樂, 外為紅磚廣場,階梯往下現以鐵板封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可見2799建號變更用途前,在臨安樂路一側有出入口,對 外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前手黃志明等2 人欲將商場改作停車場 使用之際,曾派員向被上訴人說明變更停車場使用後,會由安樂 路出入口進出,不會由系爭車道進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第13屆 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記錄可稽,其本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 及車道,竟將原來之出入口封閉,足認2799建號成為類似袋地狀 態,乃黃志明等2 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至能否於安樂路面另設出 入口及車道,乃工程技術之問題。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如欲將人行樓梯變更為平面斜坡或機械升降式供車輛進 出,影響整棟建物結構之承載及應力分配,需重新檢討結構分析 及做結構桿件之補強措施等語,並非全無變通之處,上訴人尚難 憑此即謂其有通行系爭車道之權利。況系爭社區已於99年5 月14 日公告該停車位已有通行糾紛,上訴人仍於同年7月至100年7 月 間購買279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第1項之通行權。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車道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渠等 通行;且發給渠等每人各1 個得進出系爭車道之遙控器,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3143建號建 物係登記為該建物內所有汽車停車位買受人分別共有,該全體共 有人已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所定內容管理使用該建 物,而黃志明等2人因買受該建物內112號停車位,而取得該建物 應有部分萬分之35,嗣上訴人繼受黃志明等2 人之權利而共有該 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志明等2 人及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內容使用3143建號建物,即除防空避難外,應依通 常使用112 號停車位之方法使用系爭車道,尚不得以其為3143建 號建物之共有人,即謂其停放於2799建號建物之車輛亦得使用系 爭車道。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