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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訴 人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雖 抗辯未向被上訴人、訴外人三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 、泓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昇興業公司)訂購砂石。惟依證人 李仁義證述,被上訴人、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出售之砂石, 李仁義告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福金,係供系爭工程之工地 使用,且依證人林岳弘、李育瑋、張國欽證詞,可知上訴人將其 得標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由李仁義施作,工地外觀告示牌等均 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派技師到工地督導,且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4月前出售至系爭工程工地之砂石,出貨單上公司名稱記載 「泰吉營造」,簽收人為李仁義或其受僱人,均由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等情, 足見上訴人確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仁義,上訴人 就系爭砂石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 司將該貨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6萬345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以上述事實判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至於李仁義與上訴人內部間,究屬原審所認定之合作關 係,抑上訴人所稱之轉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