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陳婉瑜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妙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偉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主張伊
拍賣取得東山河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大樓
之房屋後,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97棟頂
樓平台漏滲水之全面修繕達成協議,由伊委託廠商處理,被上訴
人負擔一半之工程款
云云。惟依102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
紀錄所示,關於頂樓平台修繕,須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至現場勘
查做成紀錄,再由上訴人招聘廠商評估維修,即被上訴人僅同意
就有漏水部分修繕;且上訴人主張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其委
託廠商處理97棟全面維修,及修繕面積係以權狀坪數計算,均不
足採。上訴人雖支付甲鼎工程行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211萬
95 25元,但被上訴人已支付甲鼎工程行605萬9764元(甲鼎工程
行同意扣除稅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486萬652元係被
上訴人同意漏水部分之修繕,其依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
足取。另被上訴人前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115 萬5600元,不應准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