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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孔 福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逸 民 訴訟代理人 葉 婉 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系爭建物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 上訴人之夫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73年5月2日與訴外人林明祥、 王碧東達成收取補償費新臺幣110 萬元後搬遷之協議,轉讓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明祥、王碧東,被上訴人嗣已輾轉受讓該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因被上訴 人嗣後將之拆除受有損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