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陳羅秀旭
訴訟
代理人 孔 福 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逸 民
訴訟代理人 葉 婉 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
系爭建物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
上訴人之夫陳義雄所有,陳義雄於73年5月2日與訴外人林明祥、
王碧東達成收取補償費新臺幣110 萬元後搬遷之協議,轉讓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明祥、王碧東,被上訴人
嗣已輾轉受讓該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因被上訴
人
嗣後將之拆除受有損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