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鴻筠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
商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前
於民國93年4月1 日取得「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ELITE」商標(
商標圖樣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其中「國際語
言教育中心」部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註冊(商標註冊號
數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第41類之「補習班業務」,權利
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104年1月16日將該商標權移轉予伊(同年6月5日變更組
織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或授權,於其經營之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之教育體系中,以「何
嘉仁菁英美語」之名招生,所經營之美語補習班招牌、文宣品等
均有「菁英」之字樣,用以行銷補習班業務。
兩造均經營補習教
育事業,伊之「菁英」商標與被上訴人「何嘉仁菁英美語」中之
「菁英」2 字,外觀排列方式、字義、讀音,及表達之觀念均完
全相同,已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經伊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
停止使用「菁英」字樣,
惟其
迄今仍繼續使用,侵害伊之系爭商
標權,亦構成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
等情,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3款,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
、第2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菁英」字樣於上
訴人相同或相類似之服務之招牌、廣告、名片、看板、網頁或其
他行銷物件,並應將現使用含有「菁英」字樣之招牌、廣告、名
片、看板、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均銷毀及刪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
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及「何嘉仁」為伊所屬何嘉仁國
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菁英」「美語」則係用以表示服務之
說明,
非表彰服務之來源,自非商標之使用。況伊使用之前開圖
及文字,不論外觀排列方式、字形、讀音,與上訴人註冊之「(
Elite圓形圖)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ELITE」商標,並不相同,
亦非近似。且伊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早於上訴人申請註冊商
標日(92年5月23日)前,已善意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
菁英美語」圖及文字於媒體廣告、看板、書籍等處,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上訴人請
求排除侵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商標係由「Elite(圓形圖)」及「ELITE」、「EN
GLISH LANGUAGE INSTITUTE OF TESTING AND EDUCATION、TAIPE
I」、「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WWW.LANGUAGE-CENTER.COM
.TW 」等文字組成,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41類之「補習班業務」,其中「國際語言教育中心」部分,經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權利期間自93年4月1 日起至113年,上訴人為
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經營之美語補習班招牌及文宣等有使用「(
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字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菁英」2 字為:「最傑出
優秀的人才,如『菁英分子』,也作精英。」。國內語文補習班
使用「菁英」、「菁英美語」字樣以表示其服務之品質、特性或
服務本身之說明,
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實為常見,有「芝麻菁
英美語」等網頁截圖
可憑。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
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及「何嘉仁及圖
」為被上訴人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有商標註冊
證
可稽。且「HESS盾牌圖」商標及「何嘉仁美語」,在國內具有
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觀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
」圖及文字時,客觀上會以「HESS盾牌圖」及「何嘉仁」為主要
識別標示,將「菁英」、「美語」理解為其服務品質、內容之說
明,而非服務來源之標示,
堪認被上訴人使用「(HESS盾牌圖)
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字樣,其中「菁英」2 字非作為商標使用
。況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
字,與系爭商標,二者外觀顯不相同。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商標
中之「菁英」2 字,主張被上訴人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
菁英美語」中之「菁英」2 字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有違商標圖
樣應整體觀察之原則,
不足採信。系爭商標中之「ELITE」、「
ENGLISH LANGUAGE INSTITUTE OF TESTING AND EDUCATION、TAI
PEI」、「WWW.LANGUAGE-CENTER.COM.TW 」,字體甚小而不明顯
;「國際語言教育中心」文字,則經聲明不專用,在比對時會施
以較少之注意。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為「El
ite (圓形圖)及菁英(文字)」,而被上訴人之招牌及文宣使
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予人寓目印
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則為「(HESS盾牌圖)何嘉仁(文字)」,二
者有別,觀念及讀音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
以普通之注意,即足以區別二者之差異,不致誤認二者係表彰同
一或為有關聯之服務來源。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
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不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之行為。其於招牌及網頁
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且為符合商業交易之合理行為,自無
攀附榨取上訴人
之事業成果,
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 條
之規定,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無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之
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5 條規定,上訴人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及於原審追加依公平交易法29條規定
,求為如
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審本其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之「(
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
及「何嘉仁及圖」為其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
菁英」2 字表示服務之品質、特性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圖及文字,與系爭商標,外觀顯不
相同,且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觀念及讀音亦不相同,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不致誤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HESS盾牌圖
商標及「何嘉仁菁英美語」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且
為符合商業交易之合理行為,無攀附榨取上訴人之商業利益,難
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以
上揭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
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
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訴人名氣雖不如被上訴人響亮」(見
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之知名度高於上訴人
」,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